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6號
原 告 張順太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 告 高雄縣鳳山市青年自辦市地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林秋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高雄縣鳳山市青年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分配決議,關於原告以現金補償部分無效。
被告就原告應受分配部分,應作成理事會決議。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重劃前高雄市○○區○○段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之重劃區範圍 內土地,原告並就系爭土地與被告訂立「高雄縣鳳山市青年 自辦市地重劃契約」(下稱重劃契約),而重劃契約即係「 高雄縣鳳山市青年自辦市地重劃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 。重劃後原告應分配之面積為69.32 平方公尺,已超過重劃 區最小分配面積之2 分之1 ,即67.5平方公尺,符合市地重 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2 項規定,被告應決議分配土地予原告 。詎被告之理事會作成之分配決議,關於原告部分,係以原 告未達最小分配面積之2 分之1 為由,未決議分配土地予原 告,而決議以現金補償(下稱系爭決議),復未將系爭決議 分配結果合法送達原告,致原告未能於異議期間內提起異議 ,系爭決議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2 項規定,類推 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系爭決議應屬無效。被告已將 重劃區內除抵費地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抵費地)外之其餘土地盡數分配予重劃區內之 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並交接完畢,由渠等取得土地所有權, 被告就重劃區內除系爭抵費地以外之其他土地已喪失管理處 分權,僅有系爭抵費地尚得分配予原告。被告迄今未依系爭 章程第7 條、第14條、第19條規定,作成分配土地予原告之 決議,經催告仍怠於履行,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並依 系爭章程第7 條、第14條、第1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⑴確認系爭決議無效。⑵被告就原告應受分配部分,應作成 理事會決議,將系爭抵費地於面積69.32 平方公尺範圍內分 配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未簽訂重劃契約,被告之理事會無從依
重劃契約作成分配土地之決議,僅能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 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 就原告所提重劃後土地分配異議予以協調處理。被告係於民 國95年3 月3 日公告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 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 下合稱分配公告),並依市地獎勵重劃辦法第7 條規定,將 分配公告通知原告,送達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 2 樓,該址雖非原告之戶籍地址,然已經原告胞兄於95年3 月20日代收,郵件掛號回執上並蓋有原告印文,已生合法通 知之效力,原告稱被告未將分配公告合法送達,致其無法遵 期異議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收受分配公告後,未於公告 期間內提出異議,遲至97年2 月25日始提出申訴,分配公告 已確定,被告依分配公告之分配表進行土地分配或價金補償 ,原告不得再主張系爭決議無效請求分配土地。又原告前向 被告起訴請求分配土地,受訴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 訴字第187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 562 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均認為,如何將重劃後土 地分配予原告,乃被告理事會之權責,又依獎勵重劃辦法第 14條第5 項規定,異議之協調處理亦為被告理事會之權責。 被告理事會前於97年5 月2 日召開土地分配異議協調會,然 原告拒不出席參與協調,逕要求被告將系爭抵費地部分面積 分配予原告,顯與獎勵重劃辦法之規定不符。因高雄市政府 要求被告儘速依法辦理土地分配予原告,被告為此於104 年 4 月16日發函說明有關重劃後土地分配及異議協調處理之法 令規定,並定於104 年5 月17日召開理事會,同時函請原告 應參與該理事會協調,否則應依系爭章程規定於文到15內訴 請司法機關判決,然原告是日並未出席;被告復於104 年7 月3 日函請全體理事及原告出席同年7 月10日召開之理事會 ,然原告仍未出席。被告為求圓滿處理本案,提出將13地號 抵費地部分讓售予原告之方案,經高雄市政府以讓售抵費地 與規定不符為由未予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被告之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被告理事 會決議分配時,關於原告部分,係決議不分配土地,以現金 補償。
㈡被告已將重劃區內除系爭抵費地以外之其餘土地,盡數分配 予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並交接完畢,被告就重劃區內除系爭抵 費地以外土地已喪失管理處分權。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有無確認利益? ㈡系爭決議是否因違反法令而無效?前案判決理由於本件有無 爭點效?
㈢原告能否請求被告就原告應受分配部分,作成理事會決議, 將系爭抵費地於面積69.32 平方公尺範圍內分配予原告?五、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就重劃區應受土地分配,而不得 以現金補償,系爭決議以現金補償原告,係屬無效乙節,為 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此有所爭執,原告是否應受土地分配 ,而不得以現金補償之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此不安之 狀態得以法院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 爭決議無效,自有確認利益。
㈡系爭決議是否因違反法令而無效?前案判決理由於本件有無 爭點效?
⒈按學說上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 理論,因其並非法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不具有判決 實質之確定力(既判力),自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 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 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 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 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 」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
⒉按系爭章程第1 條規定:本章程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 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9 條(應為第8 條之誤)規定訂定 之(訴字第2228號卷第44頁背面)。次按土地所有權人自 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獎勵重劃辦法第2 條定有明文 。又按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土地面積已達重劃區最 小分配面積標準2 分之1 ,經主管機關按最小分配面積標 準分配後,如申請放棄分配土地而改領現金補償時,應以
其應分配權利面積,按重劃後分配位置之評定重劃後地價 予以計算補償,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2 項亦有明定 。
⒊原告於前案以其應受土地分配,且未放棄分配土地之情形 下,被告之理事會竟決議以現金補償原告為由,訴請被告 將13地號抵費地應有部分10,196分之1,733 分配予原告, 固經前案一審判決駁回其訴、前案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而 確定在案。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原告於重劃後應分配面 積已達最小分配面積之2 分之1 ,被告應分配土地予原告 ,有前案一、二審判決附卷可查(訴字2228號卷第19至27 頁背面)。據此,前案重要爭點即:原告是否應受土地分 配,而非以現金補償乙節,不僅與本案相同,且前案 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同一,前案確定判決就原告是否應受 土地分配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被告於本件復未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核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不 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 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原告主張其應受土地分配而非以 現金補償,足堪採認。
⒋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重劃辦法第3 條規定,土地 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以自辦市地重劃 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重劃會會員大會具有通過 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追認或修正重劃計 畫書、認可重劃分配結果等權責(同辦法第13條參照), 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其 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 56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於 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 之決議為無效。被告之會員大會就重劃區土地分配事務授 權理事會決議乙節,乃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頁), 且有被告第1 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訴字第2228 號卷第50頁背面),是被告之理事會經會員大會授權而有 作成重劃區土地分配決議之權責。理事會之分配決議如有 違反法令或章程,會員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 訴請確認理事會之分配決議為無效。經查:系爭決議係以 原告已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 分之1 ,放棄分配土 地為由,乃以現金補償原告,有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分配對 照清冊可參(訴字第2228號卷第58、59頁)。原告主張被 告之理事會以原告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 分之1 部分為 由而決議以現金補償,固有誤解。然原告應受土地分配而
非以現金補償,已如前述,被告復未再舉證原告放棄分配 土地之事實,則系爭決議顯然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訴請 確認系爭決議關於以現金補償原告部分為無效,堪認有理 ,應予准許。
㈢原告能否請求被告就原告應受分配部分,作成理事會決議, 將系爭抵費地於面積69.32 平方公尺範圍內分配予原告? ⒈按系爭章程第7 條第5 款規定,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為會 員大會之權責;同章程第14條第1 款規定,召開會員大會 並執行其決議乃理事會之權責。又按自辦市地重劃係重劃 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以集體平行一致之意思表示所形成 之合同行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產生,係屬私法自治之結 果,基於尊重私法自治原則,重劃分配作業之進行與決定 ,本係透過會員大會決議、或再授權理事會而行使土地重 劃分配事宜,土地所有權人對重劃分配方法有異議者,於 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 判,此時法院對於土地分配決議是否違法自得審酌,然至 應如何為重劃後土地之分配,仍應本於私法自治原則,回 歸市地重劃為土地所有權人意思之合同行為,由會員大會 決議、或經由授權之理事會,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 等相關規定,為適法之分配,法院對參與重劃之各土地所 有權人就土地分配位置、面積、或重劃土地內之公共設施 等土地分配,並無具體調整之權限,否則即有違市地重劃 之自治本旨、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立 法意旨。又由土地重劃分配決議之內容,係就重劃區內全 部參與重劃之土地,全盤觀察而為適法之分配,唯經由會 員大會決議、或經授權之理事會,始有此權限,特定土地 所有人並無權決定土地分配之內容(包括本件是否以某特 定之抵費地予以分配等)之權限。
⒉系爭決議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2 項之規定,應 屬無效,已如前述。又無效乃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系 爭決議既經確認無效,則關於原告應受分配部分,即屬尚 未作成決議,要無疑義。被告抗辯系爭決議業已合法送達 原告,原告未遵期異議,已告確定,原告不得再訴請確認 系爭決議無效云云,顯非可採。被告之會員大會授權理事 會決議重劃區土地分配,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之理事 會怠於就原告應受分配部分作成決議,被告雖以原告拒絕 到場協商云云為辯,然並未否認理事會截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仍未召開之事實,甚至陳述:理事認為由理事長全 權處理即可等語(本院卷第41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
怠於作成理事會決議乙節,並非子虛,至於原告是否出席 理事會,本非理事會決議之前提要件,自不得以原告經通 知未出席理事會而為不利原告之認定。被告就原告應受分 配部分,有作成理事會之作為義務而不作為,原告請求被 告就原告應受分配部分作成理事會決議,應屬有據。惟理 事會如何決議、內容為何,依前述說明,法院並無判決之 權限。縱前案二審確定判決理由認為,被告尚有抵費地得 為處分,非無再予分配之可能等語,法院仍不得予以介入 ,命被告應就系爭抵費地分配其中部分面積分配予原告。 是原告依據系爭章程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之理事會應決 議將系爭抵費地於面積69.32 平方公尺範圍內分配予原告 部分,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並依系爭章程第7 條、14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請求被告就原告 應受分配部分應作成理事會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節,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