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93號
KSDV,105,訴,193,201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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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   告 林朝宗 
訴訟代理人 王榮興律師
複 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許鶯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侄媳,訴外人即被告之公公林朝枝則為 伊胞兄。伊於民國94年1 月間,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583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 並委由訴外人即代書張孫寬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且於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公 契)上註記「買賣價款雙方約定自行交付」。嗣兩造對於系 爭房地買賣價金未能達成合意,亦未簽訂買賣契約書,故就 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不成立,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利益,致原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被 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縱認兩造間已成 立買賣契約,然被告尚未給付買賣價金,應按系爭土地公告 現值新臺幣(下同)2,841,872 元及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時之 核定契價48,300元計算,則被告應給付價金2,890,172 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及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890,1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及坐落臺北市○○○路0 段00巷0 弄00 號房屋(下稱14號房屋)、16號房屋(下稱16號房屋)、18 號房屋(下稱18號房屋)及20號房屋(下稱20號房屋,與14 號、16號、18號房屋下合稱民權東路4 間房屋)均屬訴外人 即原告父親林義淵所有,林義淵有4 子即原告、林朝枝、林 朝福、林朝廷及1 女林巾顥,並分別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原告 名下,14號房屋登記在林朝福名下,16號及20號房屋登記在 林朝枝名下,18號房屋登記在林朝廷名下,而林朝枝則自63 年起即居住在系爭房地。因原告不滿林義淵財產分配不公而



多所抱怨,林朝枝乃向原告表示欲將20號房屋移轉登記予原 告,林義淵得知後即指示兩人將系爭房地與20號房屋互易, 林朝枝考量伊將來之生計,於徵得林義淵之同意後,將系爭 房地登記在伊名下,嗣林朝枝亦將20號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 ,兩造合意互易系爭房屋與20號房屋,並已履行互易協議, 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林朝枝林義淵、林阿銚之子,許鶯嬌林義淵之孫 媳、林詩訓之妻。林阿銚於93年7 月1 日死亡,林義淵於98 年11月9 日死亡。
㈡系爭房地原登記原告所有,嗣原告於94年3 月29日委任張孫 寬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
㈢兩造於公契上記載系爭土地買賣價款為2,376,000 元,系爭 房屋買賣價款為100,000 元,並於申請登記外之約定事項記 載:買賣價款雙方約定自行交付。
㈣20號房屋原登記為林朝枝所有,於96年3 月13日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原告。
㈤倘本件經法院審理後,認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利息 起算日以104 年12月4 日為準。
四、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是否已成立? ㈡倘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已成立,被告是否尚未給付價金?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是否已成立? ⒈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 買賣之規定,民法第398 條定有明文。故雙方當事人就互易 標的達成意思合致,互易契約即屬成立,係屬諾成契約(最 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兩造 訂立契約交換不動產,為民法上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 錢以外之財產權之互易契約,即雙方當事人各兼具出賣人與 買受人之地位,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 得所有權之義務。
⒉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與20號房屋互易而來,且林朝枝將系 爭房地登記在伊名下,伊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等情,並 於本院陳稱:在林阿銚過世前,原告即不滿林義淵分配財產 不公,林朝枝知道後就去找原告商談,雙方協議要將林朝枝 名下20號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林義淵得知後即責罵林朝枝 ,指示原告與林朝枝交換系爭房地與20號房屋,並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因林朝枝說要把系爭房地登記在伊名下,而由伊 準備過戶文件,本件係原告找代書處理,伊完全未與代書接 觸,沒有發現移轉登記以買賣為原因,但規費都係伊繳納的 (見本院卷一第80頁反面)等語,核與證人林朝枝於本院證 稱:伊從60幾年就居住在系爭房地,系爭房地雖登記在原告 名下,但實際上是林義淵所有。於90幾年間,因原告認為林 義淵有欠公平,說了林義淵很多不好聽的話,伊就去找原告 談,當時伊名下有2 間民權東路的房子(即16號房屋及20號 房屋),所以伊想說將20號房屋過戶給原告,但遭到林義淵 責罵,林義淵說這應該由他安排,伊不可擅自主張,並指示 原告與伊將系爭房地與20號房屋交換,伊要求將系爭房地登 記在被告名下,系爭房地及20號房屋都係原告找代書辦理的 ,伊不知道為何系爭房地係用買賣為原因辦理登記,但20號 房屋係用贈與為移轉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頁正面至第 89頁正面);及證人即林朝枝女兒林玉莉於本院證稱:16號 房屋目前登記在伊名下,並由伊居住,原先係登記在林朝枝 名下,但實際上民權東路4 間房屋及系爭房地均係林義淵及 林阿銚所有,當初林阿銚說林朝枝係長子、被告配偶林詩訓 是長孫,所以林朝枝名下有登記2 間房子,原先20號房屋係 出租他人使用,並由伊負責收房租,後來聽長輩說要與系爭 房地交換,就叫伊負責將過戶文件拿去給代書辦理,不知道 是被告還是林朝枝寄給伊,反正伊只是負責拿文件過去給代 書,伊沒有印象代書有無解釋買賣跟贈與有何不同,伊也沒 有注意看契約內容,因為伊不是當事人,無須質疑這些。印 象中在93年之後,20號房屋就由原告去收取租金(見本院卷 一第163 頁正面至第165 頁反面)等語大致相符,而按林玉 莉雖為林朝枝之女兒,然其現居住於16號房屋,與本件系爭 房地及20號房屋並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捏詞為 不利於原告之證述,則其上開證詞,應可採信。再參以證人 即代書張孫寬於本院證稱:買賣與贈與所產生之土地增值稅 、契稅均相同,但是贈與會多一筆贈與稅;一般買賣係由買 方負擔契稅,賣方負擔土地增值稅(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反面 至第86頁正面)等語可知,系爭房地倘以贈與為移轉登記原 因,可能導致另需支出贈與稅,則為節省贈與稅之支出,系 爭房地乃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未與常情相違;且依據被 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地94年3 月24日土地增值稅、契稅繳款書 及被告94年3 月16日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56 至158 頁)所示,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62 3,124 元及契稅2,898 元,合計626,022 元,均係由被告於 94年3 月16日匯款626,022 元至張孫寬之銀行帳戶,再由張



孫寬代為繳納,核與被告前揭陳稱:系爭房地規費均由伊繳 納等語相符,足認本件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契 稅均由被告負擔,與一般買賣之情況不同,是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是否存有買賣之真意,即屬可疑,自難僅以公契上記載 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即遽認兩造間原就系爭房地有成立買賣 之意。再者,林義淵有4 子即原告、林朝枝、林朝福、林朝 廷及1 女林巾顥,共有5 名子女(5 房),而系爭房地原雖 登記在原告名下,然實際由林朝枝居住,並於94年3 月29日 移轉登記予被告,另20號房屋原登記在林朝枝名下,並於96 年3 月13日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 與林朝枝(含被告)兩房之間,於客觀上確實有上開2 間房 屋互易之情形,且由證人林朝枝林玉莉前揭證述可知,林 義淵生前即將其財產分別登記在子女名下,而身為子女之原 告與林朝枝亦尊重林義淵對上開房產之指示,此與國人習慣 於生前對於死亡後財產預為處置,而家中子女亦聽從長輩關 於該財產指示之常情相符,堪認原告與林朝枝係聽從林義淵 指示,將系爭房地與20號房屋互易,而林朝枝於徵得林義淵 同意後,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等節為真實。則被告辯 稱:原告與林朝枝於94年間已合意交換系爭房地與20號房屋 等語堪以採信。從而原告與林朝枝間就系爭房地與20號房屋 應係成立以屋易屋之互易契約,應堪認定。
⒊至原告主張:伊係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嗣因價金未能達 成合意,買賣契約不成立云云,固援引證人即代書張孫寬、 配偶高金鳳於本院之證詞為證。惟查,證人張孫寬於本院證 稱:伊為承辦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代書,當初係原告與其配 偶高金鳳來詢問伊系爭房地過戶事宜,原告一開始就跟伊說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原因係基於買賣,被告則委託一位林姓 親戚攜帶被告身分證及印章到伊辦公室辦理過戶,當時兩造 未簽立私契,故本件係依照一般土地申報現值及房屋現值作 為公契的價值,伊當時未見到有價金之交付,故在公契上註 明價款雙方自行交付,土地增值稅係由賣方所支付,契稅則 由買方支付(見本院卷一第85頁正面至第86頁反面)等語可 知,關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為買賣乙事,張孫寬 係聽聞原告陳述而來,並未親自與被告接洽、確認,且林玉 莉僅係聽從林朝枝指示攜帶過戶文件交予代書辦理,至於代 書如何處理,並不清楚等情,業據林玉莉上開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一第164 頁反面),則縱張孫寬曾向林玉莉說明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係基於買賣原因,惟對林玉莉而言,此屬代書 專業事項,且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乙事與其無利害關係, 自無可能刻意對此表達異議或不滿,顯見張孫寬僅係聽聞原



告陳述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至於實情為何 ,並不清楚;且參以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所應繳納之土地 增值稅、契稅均係由被告繳納乙節已如前述,則此與張孫寬 證稱土地增值稅應由賣方即原告負擔、契稅由買方即被告負 擔等語不盡相符,則張孫寬所為證述是否可採,即有可議。 其次,證人高金鳳證稱:當時因為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地,林 義淵叫原告先將系爭房地賣予被告,並辦理過戶,待被告日 後有錢再給付價金,當時被告印章跟身分證是交由林玉莉拿 給代書辦理過戶事宜,林玉莉當天有去,知道系爭房地辦理 移轉登記係以買賣為原因,代書有清楚說明是買賣(見本院 卷一第83至84頁)等語,然高金鳳關於林玉莉是否知悉系爭 房地係以買賣為原因之證述,與林玉莉前揭證詞不符,參以 高金鳳為原告之配偶,其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述,乃人之常情 ,自不能僅以其片面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難 僅憑高金鳳之證詞即認原告係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又原告 雖主張:系爭房地價金係以時價計算,因兩造間為親戚關係 ,故會比時價再便宜一些,當時僅談到這樣云云。惟原告為 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若未與被告間已達成價金或其 他財產互易之合意,怎可能無端先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 被告,而陷自己於不利之地位?況原告與林朝廷前於100 年 、101 年間即以被告盜領林義淵存款為由,分別向被告提起 返還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事件訴訟等情,有100 年訴字第10 52號、101 年訴字第937 號、101 年訴字第2108號判決(見 本院卷一第213 至234 頁)在卷可稽,倘伊確實將系爭房地 出售予被告,衡情,原告大可直接訴求被告交付價金或返還 系爭房地,何以遲至10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並讓林朝枝及 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地迄今?均與常情顯不相符,益徵原告 主張:當初基於買賣而移轉登記予被告,嗣後兩造對於價金 未達成合意云云,洵非可採。
⒋又原告主張:民權東路4 間房屋係林義淵早期與建商合建取 得,借名登記在配偶林阿銚及子女名下,並分配予4 名兒子 即原告、林朝廷林朝枝及林朝福,而要求林朝枝拋棄系爭 20號房屋,與系爭房地並無交換情事云云,固援引證人即伊 胞弟林朝廷於本院之證詞,暨提出林朝枝所出具之20號房屋 拋棄書(下稱系爭拋棄書)為證。惟查,證人林朝廷於本院 原證稱:系爭房地係原告所有,14號房屋登記在林朝福名下 ,16號及20號房屋登記在林朝枝名下,18號房屋登記在伊名 下,上開○○○路4間房屋係子女所有,然坐落之基地是母 親林阿銚所有,林阿銚過世後,連同伊姊姊林巾顥共5個人 要分4間房子,後來我們1人拿150萬元給林巾顥,由原告繼



承20號房屋,臺北的歸臺北的,高雄的歸高雄的,系爭房地 在高雄,不應該將臺北的部分牽扯進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05頁正面至第206頁正面);後又稱:○○○路的房子實際 上是林阿銚所有,由林阿銚負責處理,只是登記在子女名下 ;在伊小時候是聽林阿銚說系爭房地是林義淵所買,登記在 原告名下,伊不知道系爭房地於93年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07頁正面),經核林朝廷上開證詞可知,其 關於系爭房地及民權東路4間房屋究竟為何人所有乙節,前 後陳述不一,且林朝廷面對「房屋登記在何人名下是否就是 誰的」、「20號房屋為何移轉登記予原告」之關鍵性問題時 ,均未正面直接回答,且語意不清,經本院追問時,則答以 「(問:房屋登記在何人名下是否就是誰的)臺北的地是林 阿銚的,房子是孩子的」、「(問:所以登記在誰名下就是 誰的嗎?)沒有,那時候臺北這邊要分的時候,姊姊林巾顥 也要分,5個人分四間房子」、「(問:20號房屋為何要登 記給原告?)因為5個人要分,所以我們兄弟1人拿150萬元 給林巾顥,20號那時候是母親的,臺北的地都是母親的,1 人出150萬元,然後20號就直接過戶給原告」等迂迴、含糊 不清之語句;佐以林朝廷與原告曾於100、101年間以被告盜 領林義淵存款為由,向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等事件 訴訟乙節已如前述,顯見林朝廷與被告間前因林義淵遺產乙 事已心生嫌隙,自有可能刻意避重就輕,而為不利於被告之 陳述;況林朝廷對於系爭房地已於93年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 乙事毫不知情,自無可能知悉原告與林朝枝間是否達成互易 契約之合意;且觀諸原告所提96年7月4日被繼承人林阿銚遺 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76頁)可知,其協議內容僅 記載○○市○○區○○段277、278、279、280、235、235 -1地號土地,並將其中277、278、279、280地號土地(即○ ○○路4間房屋分別坐落之基地,下合稱277地號等土地)分 別由原告、林朝廷林朝枝、林朝福各自取得,並未記載○ ○○路4間房屋如何分配,且○○○路4間房屋於96年7月4日 之前即已分別登記在原告與林朝廷林朝枝、林朝福名下, 足認原告與林朝廷林朝枝、林朝福係為補償林巾顥未分得 上開277地號等土地,而各自給付150萬元予林巾顥,與○○ ○路4間房屋無關,是林朝廷上開所述與上開遺產分割協議 書所載內容不符,難以採信。至於林朝枝所出具之系爭拋棄 書雖記載願拋棄20號房屋予原告等語,然原告與林朝枝間之 真意實係本於互易房屋而為已如前述,則林朝枝負有交付20 號房屋予原告之義務,對不諳法律用語之林朝枝而言,其將 20號房屋拋棄予原告,即隱含對於20號房屋不再主張所有權



,用以表示其履行其上開交付標的物之義務,此與常理相符 ,亦與被告上開所稱:互易契約緣起於林朝枝先行提議將20 號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相符,自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 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且倘如原告所述,伊係將 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而林朝枝拋棄、贈與20號房屋予伊, 則原告既可獲取系爭房地之價金,又可無償獲得20號房屋, 對林朝枝這房而言,影響甚深,其怎可能未加以反對?顯與 常情相違,自難僅憑系爭拋棄書遽認20號房屋移轉登記予原 告,係基於林朝枝拋棄而來,與系爭房地無關。再者,依據 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0號建物(下稱12號房屋)及其 坐落基地登記資料、登記簿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 第83頁)所示,12號現所有權人登記為訴外人李羅哖,而12 號房屋於56年間將原告登記為權利移轉交付人,並以56年2 月14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傅鳳壁, 傅鳳壁於69年2月2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羅哖,由此可知 ,12號房屋原先係登記在原告名下,連同○○○路4間房屋 ,共有5間房屋分別登記在林義淵4名兒子名下,而林朝枝名 下則分得2間房屋,則原告所稱:民權東路4間房屋分配予林 義淵4名兒子等語,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此益徵被告 前揭所稱:原告不滿林義淵分配財產不公,林朝枝乃提議將 20號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即非無憑。依上,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雖未成立買賣契約,然原告為履行與林朝枝間互易 契約,並準用買賣之規定,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則被告基於原告與林朝枝間之互易契約,而取得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登記。從而原告主張兩造買賣契約未成立,被告無法 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房地登記之利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云云,即屬無據。至被告陳稱系爭房地係交換贈與而 來等語,係對於法律關於互易之規定有所誤解,並不妨礙上 開認定,附此敘明。
㈡倘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已成立,被告是否尚未給付價金?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未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係基於原告與林 朝枝間互易契約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林朝枝亦已履行 互易契約,將其名下20號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已如前述 ,是被告自無須再行給付買賣價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買價金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林朝枝間就系爭房地及20號房屋乃訂有互 易契約,原告因林朝枝之意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林朝枝亦將20號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故被告取得系爭房地 所有權登記係基於互易契約,而有法律上之原因,並未構成 不當得利,亦無須給付價金。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第



181 條及第367 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原告;暨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2,890,172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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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