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彌陀寺
法定代理人 蔡其秀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被 告 梁有慶
當事人間請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內面積82.29平方公尺之土地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即原告與被告間高雄市政府(原臺灣省高雄縣政府)阿鄉字第229號私有耕地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66.7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貳佰肆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肆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 0.024875公頃之耕地,其中82.29平方公尺之耕地(下稱系 爭土地),與被告訂有耕地租約。詎被告在其所承租系爭耕 地上堆放廢棄木材及廢棄冷凍櫃,作非耕地之用。伊乃依法 向高雄市阿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俾收回系爭耕 地,因調解不成立,移高雄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調 處決議:「系爭土地中雖部分堆置廢棄木材,尚難認定未自 任耕作」,伊不服調處結果,乃移送本院審理。按「承租人 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 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 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 文。被告於系爭土地堆放廢棄木材及廢棄冷凍櫃,非耕作之 用,即屬不自任耕作,系爭租約應屬無效。被告因違反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消 滅不復存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伊得本於所有權 之行使,訴請排除被告之侵害,要求被告清除系爭耕地上之 地上物,回復原狀後返還。退萬步言,如認被告尚未符合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惟被告承租系爭耕 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伊亦得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收回全部耕
地。系爭耕地上雖有稀疏幾棵老樹,然並非被告所種植,已 無法收成,大部分耕地堆放廢棄物,被告並未耕作。而被告 居住於台南市北區,在工廠工作,並未自任耕作,任耕地荒 蕪。由林務局農航空測量所102年11月29日所拍攝之航空照 片及高雄市阿蓮區公所103年12月26日、104年7月14日函所 附之現況照片,亦可見被告任令部分系爭耕地荒蕪不為耕作 已達1年以上,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 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耕地租約,爰以此準備書狀之送達為 終止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系爭耕 地租賃關係既不存在,伊亦得依民法第455條規定,本於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耕地上之地上物清除,回 復原狀後,交還予伊,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廢棄木材及冷凍櫃早已清除,且系爭土地上尚有 栽種樹木花草,無不自任耕作之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置辯。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
2.系爭土地原置放有廢棄木材及冷凍櫃,被告已將部 分木材及冷凍櫃清除。
3.系爭土地上種有桑椹、釋迦樹。
(二)爭執事項:
1.本件原告有無確認利益?
2.系爭租約有無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無效之 情形?
3.被告有無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原告得 否終止系爭租約?
4.原告請求被告清除系爭土地地上物後返還土地,有 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明:
(一)本件原告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 而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已無效或已終止, 被告則抗辯仍有效,則原告之所有權能即受侵害,且 此侵害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自屬有據,合先說明。
(二)系爭租約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 定無效之情形?
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 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 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2.系爭土地因隨意堆置廢棄物,致高雄市阿蓮區公所 發函要求原告清理,此有原告提出之該區公所函文 及相片附卷足稽(本院卷第55-58頁),顯見被告 並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始有隨意堆置廢棄物而遭 阿蓮區公所發函要求改善之處。再者,本院前往現 場勘驗及原告現場拍攝之相片所示(本院卷第95-9 6頁),被告僅在系爭土地上種植幾顆樹木,且顯 然並非作為生產之用。又被告亦未加管理系爭土地 ,致其原耕作範圍有15.57平方公尺(兩造租賃契 約範圍有82.29平方公尺,依測量成果圖所示被告 僅在66.72平方公尺範圍內種植幾顆樹木)遭陳明 順等人占用並圍籬笆而不知,益證被告並為未在系 爭土地上自任耕作之事實。從而,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系爭租賃契約已 向後失其效力。
(三)被告有無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原告得終 止系爭租約?
按「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 ,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 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1856號判例足參。同上所述,被告亦有非因不可 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形。從而,原告亦得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 租約,收回全部耕地。
(四)原告請求被告清除系爭土地地上物後返還土地,有無 理由?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 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既因租賃無效及終止而無權 再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66.7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法律關係及終止租賃契約關 係,請求確認兩造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 清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均屬有理,應予准許 。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為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僅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