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號
原 告 劉鴻勛
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律師
李玉雯律師
被 告 張李赤
張成堯
張美玲
張俊英
張麗珍
張筱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容生前於民國63年8 月6 日將其所有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巷00號之1 (即現今高雄 市○○區○○○路000 巷0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與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即高雄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出售予伊,雙方 簽立有房屋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系爭建物為國 軍眷舍,系爭土地屬國防部軍備局列管,故系爭契約第3 條 、第6 條約定,買賣後如將來有關系爭土地享有承買權,張 容不得主張承受權利,所有來日一切權益及義務歸屬伊所有 ,且張容應將房屋產權及使用該基地權利之一切文件交予伊 。詎張容經伊屢為請求,均拒絕交付「國軍眷舍居住憑證」 予伊,亦拒赴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申辦系爭建物之轉讓過戶 ,致伊不符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 ,迄今無法取得該條文規定所稱原眷戶資格。張容死後,被 告6 人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均為被繼承人張容之繼承人, 伊自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使用權之原眷戶名義變更登記為 伊,將關於系爭建物及土地使用權之原眷戶權利義務移轉予 伊(即由被告6 人協同伊赴權責機關辦理,將系爭建物原眷 戶取得之補助購宅款、配售住宅及其餘基於眷戶資格之權利 義務移轉予伊),並交付原眷戶之相關文件(即國軍老舊眷 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之「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
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予伊等語。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使用權之原眷戶名義變更登 記為原告;將關於前開眷舍及土地使用權之原眷戶權利義務 移轉予原告,並交付原眷戶之相關文件予原告。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張容已於63年間將系爭建物轉讓予原告,惟當初 系爭建物亦為張容向他人頂讓而來,張容頂讓之時並非所謂 原眷戶,亦非現役軍人,自無所謂國軍眷舍居住憑證等公文 書存在,根本無法享有眷村改建之相關權利,又原告向張容 頂讓系爭建物之當下亦不具現役軍人身分,自無法領有所謂 國軍眷舍居住憑證,原告所稱得享有之權利或利益並不存在 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張容於98年1 月22日死亡,被告為張容之全體繼承人,均未 拋棄繼承。
㈡張容生前於63年8 月6 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里○○巷00號之1 (即現今高雄市○○區○○○路000 巷 0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與系爭建物所坐落 基地即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使 用權出售予原告,並交付系爭建物予原告使用。 ㈢左營區戶政事務所函文記載,本轄無屏山里綠翠巷54號之1 巷道門牌編釘紀錄,另左營大路864 巷2 號係73年3 月16日 由綠屏巷54之1 號門牌整編而來,又於60年11月9 日為綠屏 巷54號門牌整編。張容之戶籍於63年8 月10日自左營區翠屏 巷54之1 號遷出。
㈣○○區○○段0000地號土地原屬國防部軍備局營地,係於95 年2 月13日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
㈤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0 年10月31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內容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屬軍備局 列管「營地」。
㈥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61年9 月25日函文係載左營區翠屏巷54 號上尉唐修凌奉准自建眷舍准予轉讓退役軍官張容與梁景芳 2 人居住。
㈦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5 年4 月7 日國海政眷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內容形式上不爭執,內容記載略為系爭房舍坐落左營 區左東段92號土地,非屬眷村使用範圍,未列於「國軍老舊 眷村改建土地總冊」,土地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該房舍不符前揭條例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張容不 符合原眷戶資格,亦無享有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建物是否符合國軍老舊眷村內眷舍資格?張容是否符合 眷戶資格?
㈡承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上述原眷戶名義變更為原告、將 原眷戶權利義務移轉予原告,並交付原眷戶相關文件? ㈢原告本件主張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系爭建物是否符合國軍老舊眷村內眷舍資格?張容是否符合 眷戶資格?
查系爭建物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範圍, 原屬軍備局列管之營地,於95年2 月13日移交國有財產局接 管,非屬高雄市復興新村範圍。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 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 ,即房舍權責機關認定之國軍老舊眷村,且當事人需領有權 責單位核發之居住憑證或公文書,始符合原眷戶資格。系爭 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非屬眷村使用範圍,未列管於國軍老舊 眷村改建土地總測,土地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故系爭房舍不符上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所稱之 國軍老舊眷村。再者,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61年9 月25日60 挹後字第4026號函,係敘明左營區翠屏巷54號自建眷舍准予 轉讓退役軍官張容與梁景芳2 人居住,依當年度國軍在臺軍 眷業務處理辦法(59-62 年版本),第五章第六十條規定, 經核定眷補有案之有眷自願役現役軍人及遺眷,無依軍眷, 均得申請分配眷舍,但假退伍除役(含退休俸及贍養金人員 )及義務役軍人之遺眷,暨給恤期滿發給救濟眷補之遺眷, 均不得申請分配眷舍,另62條規定,眷舍修建、分配、管理 及維護屬陸軍海空聯勤警備各總司令部,及本部總務局權責 ,依權責眷舍分配應由各總司令部核准且退除役人員不得申 請眷舍分配,綜上所述,該公文書非屬權責單位核發之公文 書,張容不符合原眷戶資格,亦無享有給予輔助購宅款之權 益等情,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5 年 4 月7 日國海政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國軍老舊眷村改 建條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59-62 年版本)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16 至119 頁)。足見張容於受讓系爭建物 及系爭土地使用權時,為已退伍之退役軍官,自不得申請分 配眷舍,是系爭建物非屬眷舍,張容亦非不符合原眷戶資格 無誤。
六、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上述原眷戶名義變更為原告、將原眷戶 權利義務移轉予原告,並交付原眷戶相關文件?原告本件主 張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㈠張容生前於63年8 月6 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里○○巷00號之1 (即現今高雄市○○區○○○路000 巷 0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與系爭建物所坐落 基地即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使 用權出售予原告,並交付系爭建物予原告使用。雙方並簽立 有房屋轉讓合約書即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第3 條約定張 容將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出賣予原告後,來日如有關該基 地享有承買權,張容不得主張承受權利,所有來日一切權益 及義務歸屬原告所有;第6 條約定張容於買賣成立後,應將 房屋產權一切文件及使用該基地土地權利一切文件交由原告 ,倘若來日有關產權所有名義變更,張容應該無條件提供印 章和印鑑證明書,不得刁難或其他行為異議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買賣合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 至 9 頁)。又張容於成立系爭契約時,亦交付原告海軍司令部 61年9 月25日60挹後字第4026號函予原告一節,為原告所自 承,亦有該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6頁),是上開事實應 均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與張容訂立系爭契約時,張容已將系 爭建物現實交付予原告使用,且將系爭建物來源文件證明交 付予原告一節,亦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使用權 之原眷戶名義變更登記為伊,將關於系爭建物及土地使用權 之原眷戶權利義務移轉予伊,並交付原眷戶之相關文件予伊 等語。然觀諸系爭契約書第3 條、第6 條約定內容,並無系 爭建物為眷舍且張容為眷戶,以及張容應將系爭建物及系爭 土地使用權之原眷戶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將關於系爭建物 及土地使用權之原眷戶權利義務移轉予原告,並交付原眷戶 之相關文件予原告之記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難認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國防部對眷舍之管理有疏失等語,固據其提出監 察院最新消息資料1 份(本院卷第98至99頁),然依該資料 所載原眷戶72年違規轉讓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眷舍等語,於違規時間、坐落地址與本案均不同,尚難據以 援引認定本件系爭建物亦有管理疏失,而可向被告請求提出 眷戶資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
㈣從而,張容於系爭契約成立時,既無眷戶資格,即無從將原 眷戶名義變更為原告、將原眷戶權利義務移轉予原告,並交 付原眷戶相關文件予原告,且系爭契約亦未就此部分有何約 定,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堪以認定。
七、原告本件主張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承上所述,原告既無權利可資請求,關於請求權是否已罹於
時效部分,即無庸贅述,亦無傳喚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八、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原眷戶名義變更 為原告、將原眷戶權利義務移轉予原告,並交付原眷戶相關 文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駁回,併予敘明。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