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267號
KSDV,105,訴,1267,2016062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67號
原   告 黃素環
被   告 張春寶
      洪麗涵
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
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間受被告張春寶之託,替其頂罪 擔任違反石油管理法之犯罪人頭,並承擔共計新台幣( 下同 ) 992,092 元之行政罰鍰,而約定原告替張春寶頂罪之代價 為「由張春寶出錢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 號土地暨其上861 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 拍定,並以黃榮華之名義 辦理借名登記,實際上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下稱 系爭約定) 。惟張春寶明知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竟與其妻 即被告洪麗涵於104 年8 月6 日以通謀虛偽之買賣原因,將 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麗涵,為此爰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請求洪麗涵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聲明:㈠被告張春寶洪麗涵於104 年8 月6 日 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洪麗涵 就系爭房地於104 年8 月6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黃榮郁於本院101 年司執字 第53946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標得後,再於104 年7 月間由 洪麗涵黃榮郁購買,而登記洪麗涵名下,原告主張顯與事 實不符,故原告主張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又被告否 認原告為張春寶背人頭債100 萬元,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固 分別定有明文。惟查:
㈠原告主張其係依系爭約定行使本件撤銷權,姑不論系爭約定 為張春寶所否認,倘若為真,原告之債權內容乃替張春寶頂 罪之代價,其性質乃屬不法而無效,不得享有契約上權利。 是原告所執系爭約定核屬不法,不得執此對張春寶行使權利



,則其應非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債權人,不得行使民 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此外,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對 張春寶有何其他債權存在,其主張以張春寶將系爭房地移轉 洪麗涵之行為係屬侵害其債權之行為,請求撤銷之,即無可 採。
㈡何況,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黃榮華所有,嗣經黃榮郁於本院 101 年司執字第53946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所有權,再 於104 年8 月6 日由黃榮郁以買賣為原因將土地移轉登記予 洪麗涵,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55至74頁 ),及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3946 號卷影本在卷可稽,足 見張春寶未曾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且其與洪麗涵間亦未曾 為以系爭房地為標的之所有權移轉行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既無移轉行為,原告縱有債權亦無從撤銷之。
㈢另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建物為未保存 登記建物,洪麗涵亦未為所有權登記,原告請求洪麗涵撤銷 登記,顯然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及進而請求洪麗涵塗 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