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64號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王進興
兼送達代收
人
被 告 龔秋菊
龔林清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叁仟捌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壹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龔秋菊於民國84年4月25日,邀被告龔 林清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0萬元 ,借款期間自84年4月25日起至104年4月24日止,雙方約定 應240期按月於每月25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9.5%計 算。原告依約撥款,詎被告於89年10月起未按約定繳納月付 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嗣經原告催討未果,聲請強制執行 拍賣抵押物,拍賣不足額為2,202,854元,尚積欠本金1,843 ,836元,及所約定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亦著有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 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他項權 利證明書、本院93年度執字第48251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 分配表等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且經 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被告 龔秋菊既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被告龔林清里為系爭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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