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989號
原 告 譚國華
被 告 博愛大道博愛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田財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閱覽會議記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並非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因
財產權而起訴,而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柯盛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