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907號
原 告 李黃秀里
被 告 高至平
吳丘秀嬌
黃太福
蘇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
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44,229 元
【計算式: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3,500 元
×面積1,760.3 ㎡×原告請求持分384/1760=1,344,229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柯盛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