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744號
KSDV,105,補,744,201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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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744號
原   告 陳美嬌
      黃木樹
      吳聰輝
      江安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現代商務旅館林育良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中
  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
  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列明被告林育良之住所或居所地址,尚
  待補正。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第5 項請求被告二人應將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之高雄市○○區○
  ○○路000 號1 樓內供電梯升降位置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依原告民國105 年5 月4 日具狀陳報請求返還之面積
  約15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
  234,670 元(計算式:15㎡×148,976 元/ ㎡=2,234,640
  元);第3 項請求拆除廣告物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
  ,000元(即原告陳報所需之拆除費用);第6 項請求被告林
  育良應將上開建物面臨博愛路出口一樓公共樓梯間之門鎖卸
  除,且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及禁止原告使用該公共樓梯間部
  分,依原告上開書狀所陳通行面積約10平方公尺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1,489,760 元(即原告主張可得受之利益);至第
  2 項、第4 項及第7 項請求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則不併算其價額。茲以原告第1 項、第5 項、第3 項及第
  6 項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台幣(下同)3,814,400 元(計算式:2,234,670 元+90,0
  00元+1,489,760 元=3,814,4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8,818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關於命補正當事人欄位之記載及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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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