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534號
KSDV,105,補,534,2016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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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3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許菭美
被   告 陳嘉豪
      陳英豪
      張玲珠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46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0/10,
000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8052 建號(權利範圍104/
10,000)、1800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7 樓房屋(權利範圍1/2 ,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
爭房地)所為贈與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塗銷於民國104 年4 月
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張
玲珠所有,是以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值
為斷。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
者同)35,000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297,550 元【計算式:59
5,100 元×1/ 2=297,55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稅捐
稽徵處鳳山分處函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
額為769,406 元【計算式:38,300元/ ㎡×2,464 ㎡×50/10,00
0 +297,550 =471,856 元+297,550 元=769,406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房地104 年3 月6 日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4 年4 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玲
珠所有。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
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750 萬元及美金50萬元,原告主張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769,406 元,是以本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
價額為769,406 元,先、備位聲明,應以較高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核算基準,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69,406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3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柯盛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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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