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243號
原 告 王俐盈
被 告 博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
,以十年計算。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
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又原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兩造復無特定之僱傭期間,則原告自105 年5 月24日遭解僱時起
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顯逾10年,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因本件訴
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十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茲
原告陳報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故本項訴訟標
的之價額核定為336 萬元(計算式:28,000元×12月×10年=33
6 萬元),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給付工資部分則併入第一項計
算,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6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4,264元,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後,原告仍應補繳裁判費17
,1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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