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201號
原 告 嘉馬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惠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裕東汽車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32,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
外,尚應補繳23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231,500 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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