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15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樹坤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蔡錦榮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3,464 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10,3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9,8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柯盛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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