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115號
原 告 鄭偃鳳
傅秀娟
被 告 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天焱
原告與被告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9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510元。又因原告
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113
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
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
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柯盛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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