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09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曾冠豪
被 告 彪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雯宜
被 告 邱晟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00,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3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870 元外,尚應
補繳67,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柯盛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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