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00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陳香妃
許興義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
○○段00地號土地(面積4,845.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1/10,00
0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07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 號1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
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請求被告許興義塗銷於民
國95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
登記為被告陳香妃所有,是以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房地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
下同)117,273 元,系爭房屋課稅總現值為738,900 元,有土地
登記謄本、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小港分處100 年4 月12日函在
卷可稽,故核定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3,068,888 元【
計算式:117,273 元/ ㎡×4,845.87㎡×41/10,000 +738,90 0
元=2,329,988 元+738,900 元=3,068,888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房地於95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
告許興義塗銷於民國95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香妃所有。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
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314,53
5 元,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3,068,888 元,是以
本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314,535 元,先、備位聲明,應
以較高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核算基準,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3,068,88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393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
420 元外,尚應補繳27,9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柯盛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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