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陳文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柏軒、孫對飛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遭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下簡稱高雄少家法院)之給付扶養費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6277號 (下簡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但伊對相對人乙○ ○是否確為伊之子存有疑義,已提出婚生否認及確認親子關 係不存在之訴,由高雄少家法院以105年度家調字第803號案 件審理中,伊與相對人乙○○是否有親子關係影響伊是否應 負扶養義務,至為重要,相對人復已提出強制執行並查封伊 所有之不動產,且已送鑑價,若不予停止執行,恐將造成難 以回復之損害及後續訴訟之紛爭,若伊與相對人乙○○確無 親子關係,但伊之不動產已遭拍賣,則將衍生後續不當得利 等訴訟,本件確有先行停止執行之必要性,伊願供擔保,請 准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高雄少家法院104年度家調字第 803號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執 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8 6 條第2項,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是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 前提,以已提起上開所列舉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其一 者為限,如不符合此等事件前提,自不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蓋強制執行事件關於金錢債權之執行,其效力係源於執行 名義所表彰之執行力,執行債務人如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 要,自須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針對原執行名義之執 行力予以撤變或解消,始得當之,不容執行債務人任意以其 他訴訟之形式,以阻卻原執行名義之執行確定力。三、經查,本件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甲○○、乙○○係以高雄少 家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725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之確定 裁定【即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甲○○新臺幣(下同)24萬
5000元及遲延利息;並應自105年1月1日起至相對人乙○○ 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乙○○5000元之扶養費,如遲 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均視為已到期】據為執行名義,而 提起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執行中,並已查封聲請人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之建物及坐落土地送請鑑價,此經本院調 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惟聲請人另 件起訴之高雄少家法院105年度家調字第803號否認子女事件 ,其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乙○○非甲○○自聲請人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女,備位聲明則係請求確認聲請人與乙○○間親子 關係不存在,有聲請人所提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查,並經本 院調閱高雄少家法院105年度家調字第803號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則聲請人另案所提訴訟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列舉所示 之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 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自 不容聲請人任意以其他訴訟之形式阻卻原執行名義之執行確 定力;再經本院職權查詢結果,亦未查悉聲請人有提起強制 執行法第18條所列訴訟、請求或抗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3頁),本件聲請人以 其業已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