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卓惠民間聲請變更擔保品事件,對於民國
105 年4 月2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 年度雄簡聲字第44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具相當 之存款債權,且具有固定之薪資收入,是其應不可能無資力 支出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8,000元,若相對人聲明無財產 ,理應檢具相關財稅資料及低收入戶證明,以證明相對人無 薪資、營利等所得收入,如相對人尚有其他財產,則非具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所得救助之資格 ,應不得以法扶基金會所出具保證書代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 擔保金,否則日後將損及伊之權益,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 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 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 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第10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 103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6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 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 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 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 助法第67條第1 項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雖 就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僅規定準用同法訴訟費用 之擔保章節第102 條第1 、2 項,而未準用第3 項,惟揆其 立法意旨乃為避免供擔保人與具保證書人勾串,以保證書代 供擔保,日後卻規避保證責任,對受擔保利益人而言,將生 損害,爰排除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以外之人得出具 保證書代供擔保,以杜流弊。而法扶基金會乃為保障人民權 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 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而設立,且法律扶助法第67條於104 年 7 月1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後,已規定就受扶助人 應向法院繳納之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法扶基金會分會 出具保證書代之,是解釋上法律扶助法第67條應屬民事訴訟
法第102 條之特別規定,故倘聲請人無資力繳納法院命其供 擔保提存之現金,自得聲請法院許其由法扶基金會出具保證 書代之,以維權益。另債務人本於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所供擔 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 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 定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現金或 法扶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以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 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三、經查:
㈠相對人因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向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5 年度雄簡聲字第35號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38 ,000元後,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7849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105 年度雄簡字第603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 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嗣相對人以無資力提供現金 38,000元而獲法扶基金會同意出具保證書供擔保為由,聲請 變更擔保品,經原裁定准許在案。故原裁定係依相對人所提 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表(見原法院卷第7 頁),依法律 扶助法第67條之規定,裁准相對人變更擔保品之聲請,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自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應檢具相關財稅資料及低收入戶證明, 以證明相對人無薪資、營利等所得收入,如相對人非具法扶 基金會所得救助之資格,應不得以法扶基金會出具保證書代 擔保金,否則日後將損及伊之權益云云,惟相對人是否符合 法律扶助之要件乃由法扶基金會予以准駁,非屬法院職權範 圍,又法扶基金會出具保證書以供擔保後,應須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等法律規定之要件,始得聲 請返還保證書,並不因受扶助人日後遭撤銷或終止法律扶助 ,法扶基金會即得率予聲請返還,是法扶基金會縱日後因相 對人確非無資力等問題而撤銷或終止法律扶助,亦不致損及 抗告人之權益,抗告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㈢綜上,相對人既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並同意出具保證書, 而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 項復明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得由法 扶基金會分會出具保證書代之,已如前述,則原裁定依法扶 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表,准以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出具之保 證書代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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