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高亞光
被 上訴人 周慧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1月
2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 年度雄簡字第2118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業於民國100 年10月4 日離婚,並於104 年3 月間將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巷0 號7 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借予上訴 人暫住。因伊有意出售系爭房屋,遂於同年7 月1 日以高雄 市鼎泰郵局存證號碼000141號存證信函送達上訴人作為終止 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請上訴人於同年7 月15日前遷出 系爭房屋,詎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為 此爰依民法第470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雖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然實由伊出 資購買,並繳納房屋貸款,且系爭房屋原出租他人使用,係 伊將系爭房屋之押租金返還承租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判決上訴 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補陳:兩造於 92年間即已同居並育有1 子,因伊當時涉犯刑事殺人案件, 擔心被上訴人與兒子之生計,故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被上 訴人名下,伊將收入均交予被上訴人,系爭房屋貸款、房屋 稅等均由伊繳納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前為夫妻關係,於000年00月0日兩願離婚。 ⒉系爭房地於92年2 月14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現由上訴人 居住使用中。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⒉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21 號判決意 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乙節,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伊將工作所得均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系爭房 屋之貸款、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費等均由伊繳納,兩造間 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固提出系爭房屋 押租金收據、104 、105 年房屋稅、地價稅繳款單及現金存 入交易憑條等(見本院卷第196 至206 頁)為證。然兩造於 90年至100 年間共同居住,並育有1 子,於100 年1 月13日 辦理結婚登記,於同年10月4 日辦理離婚登記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此有兩造個人戶籍 資料(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在卷可稽,堪認兩造間於結婚 前之關係緊密,實與一般夫妻無異,而夫妻彼此間之金錢往 來,依照一般社會通念,絕大多數可認係為共營婚姻生活所 為者,則兩造同居期間,縱上訴人有交付工作所得予被上訴 人之情事,可能係為支付家庭生活費、子女教育費、抑或其 他法律關係,未必即係用以繳納房屋貸款;復觀諸上訴人所 提前揭押租金收據、房屋稅、地價稅繳款單及現金存入交易 憑條,時間均在104 年3 月之後,至多僅得認定兩造協議由 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期間,系爭房屋相關費用交由上訴人繳 納,尚難以此遽認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次,上訴人於91年6 月間向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前身即有限責任高雄第二 信用合作社申辦房屋貸款,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 0,000 元,按月需繳納貸款本息約1 萬餘元,而上訴人於92 年2 月14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並未將該房 屋貸款併同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仍以上訴人大眾銀行活儲 帳戶辦理自動扣繳系爭房屋貸款,然該筆房屋貸款餘額754, 606 元,由被上訴人於100 年10月4 日辦理代償結清等情, 有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2 月19日眾個通密發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上訴人91年1 月1 日起至93年12月 31日止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05 年3 月24日眾個通密發字 第0000000000號函、105 年4 月15日眾個通密發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18 至132 頁、第141 頁、第149 頁 )附卷可參,由此可知,系爭房屋於92年2 月14日移轉登記
至被上訴人名下時,該房屋貸款雖未併同移轉至被上訴人名 下,然係由被上訴人於100 年10月4 日繳清該貸款餘額754, 606 元;再佐以被上訴人於96年3 月至98年6 月間均按月轉 匯1 萬餘元至上訴人貸款帳戶內,用以繳交系爭房屋貸款本 息乙節,有被上訴人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 95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0月31日止間交易明細(見本院卷 第176 頁反面至第184 頁)在卷相互以觀,是被上訴人繳納 系爭房屋貸款共計近百萬元;參以上訴人於本院自承:伊當 時涉犯傷害致死案件,害怕會被抓去關,伊擔心被上訴人母 子生計及小孩之教育基金,便主動提出將系爭房屋過戶給被 上訴人,後來該刑事案件獲得無罪判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 係由被上訴人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可知,上訴 人於移轉登記時,與被上訴人已育有1 子,則上訴人為保障 被上訴人母子擁有安生居所,而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並交 由被上訴人管理、處分,即非無可能;再者,倘上訴人因涉 犯刑事案件而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其於該刑事 案件獲無罪判決確定後,理應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 然上訴人既未為此要求,並於兩造辦理離婚當日(即100 年 10月4 日),仍由被上訴人繳清貸款餘額,及繼續保有系爭 房屋所有權狀,顯見上訴人對系爭房屋已無管理之意,益徵 上訴人移轉登記時並非僅係單純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而係 有移轉所有權之真意,是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 予被上訴人名下云云,委不足採。
⒊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 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 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 定為夫妻共有;民法第1005條、第10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 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經查,系爭房 屋於82年間原登記為訴外人即上訴人胞姊○○○所有,於91 年5 月8 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於92年2 月14日移轉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兩造於81、82年間即已認識、交往 ,並進而同居、育有1 子,嗣於100 年1 月13日辦理結婚登 記,兩造間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27頁、第212 頁),並有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28日高市地民價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檢附系爭房屋登記文件、異動索引(見本 院卷第82至115 頁)及兩造個人戶籍資料(見原審卷第29至 30頁)在卷可稽。是兩造間既原為夫妻關係,則兩造間財產
歸屬應依據夫妻財產制之規定解決,而兩造辦理結婚登記時 ,系爭房屋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揆諸前揭規定,應係被上 訴人之婚前財產,由被上訴人保有所有權,此不僅貫徹土地 登記制度之絕對效力,亦符合現今法律上承認妻有獨立人格 之原則,況上訴人前揭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伊為真正所權人云云即屬 無據。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屬 無據,且上訴人亦未有其他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則被 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後,其即屬無權占用,自 應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借用物返還 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之物上 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假執行,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96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