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陳慶安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上訴人 駱雲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
3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9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項惠珠為政大超市 之名義負責人,被上訴人駱雲英則係實際負責人,其二人明 知無還款能力,猶自民國88年4月起至同年11月2日止,大量 向上訴人所經營之壹豐米店購貨,並由項惠珠持訴外人安智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智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合計新台幣 (下同)307,634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清償部分貨 款,詎系爭支票經上訴人分別於88年11月5日、同年12月5日 提示付款,均遭拒絕往來而退票,嗣上訴人會算其等積欠之 貨款總計尚有397,634元未清償(下稱系爭貨款),為此爰 依清償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返還貨款等語。於原審並聲 明:項惠珠、駱雲英應給付上訴人397,63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 宣告准許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及項惠珠於原審均以:系爭貨款乃安智公司向上訴 人訂購貨品所積欠,上訴人請求其等清償系爭貨款為無理由 等語置辯。於原審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就系爭貨款係被上訴人及項惠珠 以個人名義向上訴人訂購而欠下之事實舉證不足,而判決上 訴人全部敗訴,駁回其聲明。上訴人不服,對被上訴人提起 上訴(對項惠珠不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34頁),除援用原 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補充:實際訂貨者係被上訴人,且被上 訴人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8757號上 訴人對項惠珠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之刑事案件偵查中(下稱另 案刑案),曾表示承擔債務之意思等語。於本院並減縮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9,13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述:安智公司之前 為政大超市,安智公司總共有6家店,米是安智公司採購課
課長向廠商直接叫貨,米送來後由店長簽收簽收單,支票是 會計開出來由伊負責蓋章後交給會計,再由會計交給廠商, 伊在另案刑案偵查中所述承認有欠款是以公司立場等語。並 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協議不爭執之事項(見簡上卷第36頁): ㈠上訴人於88年4月至11月間送米至安智公司。 ㈡上訴人未收到送米款項389,130元。
㈢上訴人對項惠珠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875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五、本件兩造協議爭點為(見簡上卷第36頁):被上訴人是否有 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或承擔債務而尚未清償?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固有明文。又依法經 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無非係以系爭支票、送 貨單各1份為其論據,而該等書證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真 正。惟查,系爭支票均係安智公司簽發,進貨單則分別蓋用 安智公司或該公司岡山營業所之進貨簽收章或訴外人蔣秀芬 之印章,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進貨單各1份可憑(見 原審卷第7、44至46頁),均非蓋用被上訴人個人私章,是 尚難證明係被上訴人個人向原上訴人訂貨,被上訴人前揭辯 詞核與常情相符,應堪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貨 款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云云,委無可採。
㈢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 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 第300條、第301條固有明文。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另 案刑案偵查中表示承擔債務云云(見簡上卷第34頁),惟該 案卷宗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銷毀乙情,有案件校核 單1紙可憑(見簡上卷第26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簡 上卷第35頁),而觀諸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上訴人以證人身 分到案證稱:政大超市確實是伊在經營,與項惠珠無關,她
只是掛名而已,且米也是由伊向壹豐米店訂購,而伊確實也 有欠上訴人上開貨款,不過在88年11月2日結束超市之前, 有將米退還給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於指定時日前前來和解 ,只是後來人因雙方的條件差距太大才無法達成協議等語( 見原審卷第6頁背面),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自承其方為實際 負責人、並非項惠珠,且衡情其所稱有欠上訴人貨款,僅係 口語上表達方便,尚難認有何債務承擔之意思,亦未見被上 訴人有何與上訴人或安智公司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之意思,是 以被上訴人所辯其在另案刑案偵查中承認有欠款是以公司立 場等語(見簡上卷第43頁),堪可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已承擔債務,應負給付價金之義務云云,亦無可採。 ㈣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或承擔 債務而尚未清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89,130元暨法 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389,130元暨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暨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黃苙荌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