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葉佐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佐烟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 條各款事 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 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 條亦 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2 月16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裁定自104 年5 月29日下 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茲因分配完結,本院乃於104 年12 月21日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 定,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 無訛,合先敘明。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意見,就聲請人可能 構成之不免責事由論述如下。
三、本條例第133 條部分: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本條例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法院 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 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本條 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甚明。是本件以聲請人聲請前 置調解之時點,作為其聲請清算時點之計算基礎(二)觀諸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投保查 詢資料,聲請人於102 年至104 年之稅後所得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723,173 元、705,351 元、657,006 元。是聲 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即102 年2 月16日至104 年2 月16 日間可處分所得總計約為1,420,253 元(計算式:723,17 3 ×10.5/ 12+705,351 +657,006 ×1.5/12=1,420,25 3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按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 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 60定之,並至少每3 年檢討1 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 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 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主管機關所公布102 年度至105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1,890元、11,890 元、12,485元、12,485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 ,自應撙節開銷,其於聲請前2 年期間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即 102 年2 月16日至104 年2 月16日間之個人必要開銷共計 286,253 元(計算式:11,890×22.5+12,485×1.5 =28 6,253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聲請人另稱扶養父母葉國雄、葉張英妹以及子女葉00、葉 00每月支出扶養費各3,000元、3,000元、3,500元、3,500 元,以上合計13,000元(見清算聲請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上開費用雖過於寬估,然縱使以聲請人陳報之 扶養費用計算,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扶養開銷共計 312,000元(計算式:13,000×24=312,000),以上開聲 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總收入扣除個人必要開銷及扶養開 銷,應仍有餘額,且高於本件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分 配數額297,280元(見清算程序之債權表及分配表)。又 聲請人目前仍在原處任職,收入水準大致相當,則其目前 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個人必要開銷及扶養開銷後,應仍有餘 額,符合本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四、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部分:
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並未舉出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聲請人於 聲請清算前2 年內有何奢侈消費、賭博等投機行為,且達相 當之程度,而生開始清算之行為,尚不構成本款所列不予免 責之事由。
五、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部分:
(一)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規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 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而依本條例第98條第1 項規定,清算財團之財 產可分為兩部分:1、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 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2、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 償取得之財產。次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按 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上開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 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1、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 所在地;2、最近5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 額;3、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4、依法 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本條例第81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 甚明。
(二)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5 日陳報狀,並 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另依該公司105 年3 月16日 陳報狀,聲請人自102 年迄無解約、變更要保人、保單質 借、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是該保單本非聲請人之財產。 其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階段雖表明並無保險契約(見10 4 年3 月13日陳報狀),然嗣開始清算後,本院命其陳報 財產,其即自行表明持有國泰人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見104 年6 月10日陳報狀),俾供本院據以向該保險公司 查明解約金數額進而分配予各債權人。依其情形原先應係 疏忽遺漏,難謂係故意隱匿財產或有何不實陳報記載之故 意,尚不足認構成本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六、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依第133 條規定應不予免責。至於債 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臻具體, 爰不逐一論列。末按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 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 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 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