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林才智
上列當事人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才智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 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77 號民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 院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0 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後經 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8號民事裁定免責確定,爰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規定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
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 年度 消債聲免字第2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因此,本件聲請 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應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