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5年度,54號
KSDV,105,消債清,54,2016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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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劉享鐘
代 理 人 凌進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4,354,80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5年2 月間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 3 月21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金融機構債權人共4,354,800 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 務,而於105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聲請人無法負 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5年3月21日調解不 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福鑫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107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8 至13頁、第33至36頁、 本院卷第102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擔任小隊長,據 其提出之薪俸單,104年6月至105年2月之薪資共813,538 元 ,核每月平均薪資約73,958元,名下僅有各為1990年、1999 年、1994年之車輛3部,102年度、103年度、104年度收入分 別為1,106,326元、1,117,742元、1,116,607元,104年度平 均收入為93,051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既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工薪俸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4至7頁、第13至15頁 、本院卷第17至23頁、第105至106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 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 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聲請人提 出之薪俸單並未含有各類獎金等,故如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104年度平均每月收入93,051 元作為核 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配偶、2 名未成年子女、父母 、弟弟之2名子女,每月扶養費用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共102 ,710元。惟按直系血親、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 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配偶廖 美芳,名下僅有1997年車輛1部,102年度、103 年度無申報 所得;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劉○軍、劉○蓁分別為100年、 97年生,名下無財產,102、10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另父劉 貴福、母劉李榮香分別為34年、39年生,每月皆領有老農津 貼7,256 元,劉貴福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各1筆,102、 103年所得分別僅30,545元,劉李榮香名下無財產,102、10 3 年間無任何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支出明細表、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家族系統表、 六龜區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 、第32至46頁、第47至52頁、第60頁),然劉貴福名下房屋 及土地係供劉李榮香及聲請人弟弟劉享榮及其家屬居住,自 難以變價用以維持生活,此有戶籍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14 至15頁),堪認聲請人配偶、2 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均需聲 請人扶養,至聲請人陳稱需扶養弟弟2 名子女部分,惟其並 非民法第1114條所定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自非可採。扶養 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 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 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 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5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 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 元(詳如後述)為度,是配偶、子 女及父母扣除老農津貼與兄弟姊妹4 人分擔後,聲請人應負



擔之扶養費應為29,426元【計算式:(9,444×3)+(9,44 4-7,256)×2÷4=29,426】,而聲請人就父母部分,主張 每月支出扶養費用已達10,000元,難認可採,就扶養費部分 ,應以29,426元列計,方屬合理。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 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 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 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 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 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然聲請人稱現與配偶及2 名子女共同租屋居住,支每 月支出租金11,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摺轉帳紀 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31頁、第53至55頁),此部分租金 支出,未逾一般4 人家庭居住費用行情,且有租賃契約及轉 帳紀錄為證,應認可採,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及扶養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 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以 9,444 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 】為度,是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聲請人之扶養費及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為49,870元(計算式:9,444+11, 000+29,426=49,870),聲請人就此主張每月支出高達102 ,710元,顯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93,05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49,870元後僅 餘43,18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4,354,800 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8 年餘期間始能清償 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 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 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 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 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5年6月23日下午4時公告。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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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