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盧慶松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盧慶松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盧慶松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850,639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5 年3 月間 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 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次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 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850,639 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 乃於105 年3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 惟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於同年月1 日協商不成立等情, 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第59至61頁、第62至63頁、第16 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於105 年1 月起任職於慶聯有線電視公司擔任業務稽
查人員,105 年1 月至4 月收入為156,955 元,平均每月39 ,239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30,300元,名下無財產,10 2 年、103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慶聯有線電視公司薪資單、在 職證明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第39頁、第34 至35頁、第23頁、第74至76頁、第79頁)。則在查無聲請人 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對照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 ,以及所提出客觀上尚非不可採信之薪資單及在職證明,是 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如暫以聲請人所 自陳每月平均收入39,239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雙親,每月分別支出扶養費各 4,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 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盧國龍為30年生,名下 有房地各1 筆,102 、103 年度所得分別為19,817元、20,0 60元,勞工保險已於90年8 月31日退保,每月領取3,628 元 之敬老津貼;母親蔡賜蓉為33年生,名下僅有2010年車輛 1 部,102 、103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勞工保險已於84年11月 退保,每月領取3,777 元之國民年金等請,有每月必要支出 明細表、戶籍謄本、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存摺影本等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 頁、第58頁、第83頁、第87頁、第80至82頁、第 84至86頁、第88頁、第92頁),堪認聲請人父、母親尚需聲 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 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 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 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定以105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 元【即最低生活費12 ,485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計算式:12 ,485-(12,485×24.36 %)=9,444 】,扣除每月領取之 津貼及年金後,與其餘2 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是以聲請 人每月支出扶養費用應以3,828 元【計算式:9,444×2-( 3,628 +3,777 )÷3 =3,828 】為限,則聲請人主張每月 負擔8,000 元,逾越上開數額之部分,應不予採信。至聲請 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茲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 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 低生活費用即高雄市105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485 元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
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 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 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 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 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2,400元,與本院計算基準 相若,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6,228元【12 ,400(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3,828 (扶養費用)=16 ,228】。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39,23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16,228元後,每 月餘23,01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850,639 元,扣 除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約1,940 元(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後,債務餘額為1,848,699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 如不計利息,約6.7 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 ,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 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5年6月23日下午4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