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183號
KSDV,105,消債更,183,2016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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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陳秀千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秀千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8 月起,分120 期,利率10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4,729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 仍不得已毀諾,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5 頁至第10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2頁至第13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19頁至 第2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度至103 年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1頁至第 2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4頁)、戶 籍謄本(卷第25頁至第26頁)、收入切結書(卷第245 頁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卷第228 頁)等在卷 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 年至103 年度所得分別為0 元、18,0 65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目前從事居家看護,據其所 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平均每月薪資約25,000元至32,000元 ,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 、收入切結書等在卷可證(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45 頁 )。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95年12月收入19,200 元(參卷第24頁反面投保薪資)為核算其毀諾時之收入標



準,另因聲請人擔任居家看護收入並不固定,以其自陳每 月收入平均計算28,500元【計算式:(25,000+32,000) ÷2 =28,500】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另陳每月負擔胞弟陳義方之子女陳○名陳○丞( 分別為86年、87年生,參卷第25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各 約3,000 元;復稱陳義方與配偶周芳如離婚後即行蹤不明 ,二名子女每月領取之就學生活扶助6,115 元因匯入陳義 方帳戶,導致無法實際使用上開補助,而由聲請人負擔扶 養費用。茲因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依民法第1119條規 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 及其經濟能力。經查,陳○名陳○丞每月領取之就學生 活扶助補助款固然係撥入陳義方帳戶,此有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函可證(參卷第240 頁),惟聲請人可向主管機關反 映上情,由主管機關斟酌處理,應不至於發生任由補助款 無法實際使用於陳○名陳○丞生活扶助而由聲請人負擔 扶養費用之不合理情事。況聲請人稱陳○名偶與生母同住 ,是其生母周芳應非完全無法負擔扶養責任,且陳○名陳○丞尚領取家扶中心每月補助5,950 元(參卷第125 頁 至第126 頁),是不將此部分費用計入聲請人必要開銷。 ㈣聲請人復稱每月負擔母親吳惇枝之扶養費6,000 元。經查 ,吳惇枝係31年生,於102 年至103 年所得均為0 元,名 下無財產(參卷第98頁至第99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應有受扶養之必要,除聲請人外尚有陳義方陳玲玲 為扶養義務人(參卷第147 頁家族系統表),其中陳義方 因未有投保資料,且未有工作所得,認應尚無扶養能力( 卷第94頁至第95頁)。因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依民法 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 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茲以本年度綜合所得稅年滿70 歲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127,500 元換算每人每月扶養費應 以10,625元為基準【計算式:127,500 ÷12=10,625】, 則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應以5,313 元【計算式:10,625 ÷2 =5,313 ,本件均採四捨五入計算】為計算基準。 ㈤就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 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公 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 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酌105 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當



以12,485元為計算基準。
㈥承上,聲請人於95年7 月12日協商成立後,僅繳納3 期即 未繳款,最大債權銀行於95年12月報送毀諾(參卷第106 頁至第124 頁民事陳報狀),聲請人雖於協商時切結每月 收入50,000元,惟任職公司於96年11月辦理停業(卷第11 5 頁、第184 頁),應認聲請人收入已無50,000元之水準 ,茲以毀諾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9,200元作為毀諾時收入 基準,依9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 元計算聲 請人必要支出,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9,990 元【 計算式:19,200-9,210 =9,990 】,已不足繳納每期14 ,729元之協商還款金額,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 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 ,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 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 月收入28,500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尚餘10,702 元【計算式:28,500-(12,485+5,313 )=10,702】。 而聲請人目前債務為1,205,849 元(參卷第12頁至第13頁 債權人清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0,702元逐年清償,至 少須約9 年【計算式:1,205,849 ÷10,702÷12=9 】始 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再者,聲請人為57 年3 月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約有17年之工作年限 ,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應非一心 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 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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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