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108號
KSDV,105,消債更,108,2016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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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謝瑞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瑞芬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進行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98年10 月起,分72期繳款,然於履行71期後,第72期金額驟為提高 ,伊收入不豐而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本院卷第4 頁)、債權人清冊(同卷第7 至13頁)、戶籍 謄本(同卷第1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至103 年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同卷第16 至1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同卷第19至20頁 )、薪資明細(同卷第91至92頁)、前置協商協議書(同卷 第76至7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同卷第112 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 用報告(同卷第45至51頁)等在卷可參。
㈡、經查,聲請人於102 年、103 年度所得分別為284,223 元、 280,067 元,月平均收入分別為23,685元、23,339元(本件 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目前任職力溦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派遣人員,據其薪資明細表,聲請104 年 1 月至105 年2 月總所得為376,537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6 ,896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 清單、力溦公司薪資明細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6至17頁 、第18頁、第91至92頁)。另聲請人有三商美邦保險解約金



約40,867元及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11,894元,共計52,761元 ,有上開保險公司陳報狀可考(見本院卷第117 頁、第128 至129 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 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6,896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另陳扶養長子及父母,每月分別支出4,000 元、6,00 0 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 子張○民為88年生,名下 無財產,102 、103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等情,有支出明細表 、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 頁、第15頁、第113 至115 頁), 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數額部分,因聲請人已負擔高 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 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茲以105 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 元換算每人每月7,083 元(計算式:85,000÷12=7,083 ) ,與配偶平均分擔,則應以3,542 元為度(計算式:7,083 ÷2 =3,542 )。而聲請人之父親謝晃肇、母親李淑枝分別 為31年、37年生,名下均無財產,謝晃肇102 、103 年度均 無申報所得,為李淑枝102 、103 年度所得分別為347 元、 217 元,另謝晃肇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628 元、李淑枝每月 領有國民年金4,241 元等情,亦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摺影本等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4頁、第85至90頁、第97至104 頁),堪認聲請人 父母亦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數額部分,母親李淑枝以上 開受扶養人免稅額計算,每月7,083 元,父親謝晃肇則以本 年度分別以綜合所得稅70歲以上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127,50 0 元換算即每月10,625元(計算式:127,500 ÷12=10,625 ),再扣除彼等每月分別領取之津貼、年金後,與另一名扶 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胞弟共同分擔(見本院卷第116 頁), 則聲請人每月支出父母之扶養費應以4,920 元為計算基礎【 (10,625+7,083 -3,628 -4,241 )÷2 =4,920 】。㈣、就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 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 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 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 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 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 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酌105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 12,485元,高於其自陳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合計11,685元(本 院卷第5 頁),所陳自屬可採。
㈤、聲請人於98年10月協商成立開始繳款,前71期每月繳納5000



元,最後1 期即104 年9 月第72期應繳納3,285,613 元(見 本院卷第76頁協議書)。聲請人則稱其按月繳納72期每月5, 000 元之款項,於104 年9 月繳款後,債權銀行通知第2 階 段每月繳納金額提高為18,000元(見本院卷第83頁)。而觀 諸聲請人104 年9 月收入為25,548元(見本院卷第91頁薪資 明細),扣除當年度即104 年度高雄市個人最低生活費12,4 85元後,僅餘13,063元,已不足繳納每期18,000元之協商還 款金額,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 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 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6,896元,扣除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20,147元(即個人生活費11,685元 +長子扶養費3,542 元+父母扶養費4,920 元)後,尚餘6, 749 元。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3,150,777 元(參本院卷 第7 至13頁債權人清冊),扣除上述保險解約金共52,761元 後,債務餘額為3,098,016 元計算,以聲請人每月所餘元逐 年清償,至少須約38年(計算式:3,098,016 ÷6,749 ÷12 =3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 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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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