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郭至平
相 對 人 陳莉蓁即陳郁諼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陳莉蓁即陳郁諼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5 年4 月28日本院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陳莉蓁即陳郁諼不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陳莉蓁即陳郁諼於105 年4 月27日到 本院陳述意見時,已自陳於103 年4 月1 日至103 年6 月30 日間,確有每月新臺幣(下同)19,200左右之薪資收入,3 個月薪資收入即有57,600元,然其向本院聲請清算時,稱其 103 年之稅後所得僅4,350 元,兩者明顯不合,顯已違反債 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另就相對人之收入及支出 尚有待調查之必要,原裁定認定相對人終止清算後應予免責 ,顯非公允。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相對 人不免責之裁定。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 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 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 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 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 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為消 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所明定。準此,法院 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 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104 年6 月1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原審以10 4 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裁定自104 年7 月15日下午4 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茲因分配完結,原審乃於105 年2 月23 日以 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普通 債權人未同意聲請人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 訛,合先敘明。
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 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 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 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81條第1 項、第4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清算時,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見本院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卷第6 至8 頁) 記載其聲請前兩年內收入總計124,350 元,其中103 年度僅 有於樂家庭居家清潔服務有限公司之兼職所得4,350 元(下 稱前開記載),然查,原審於105 年2 月23日裁定清算程序 終結後,調查相對人是否應予免責時,相對人到場陳稱:「 (問:請聲請人說明之前投保19,200元,是何種保險?)10 3 年間我有做清潔的工作三個月所以有投保,月收入約一萬 九千元左右,後來雇主不滿意我就沒有做了。」等語(第本 院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卷第27頁);惟於本院調查 時改稱:「(問:相對人在聲請免責時,有提到作清潔工作 三個月,月收入19000 元,但是在聲請清算時並沒有陳報, 有何意見?)關於這點我在開庭的時候沒有表達很清楚,造 成你們的誤會,我有投保公會,我的目的是要作政府免費提 供的職前訓練,我並沒有收入,那只是職業公會而已。」等 語,然經本院向樂家庭居家清潔服務有限公司函詢相對人於 103 年在該司就職之收入狀況,依該公司檢送之103 年10月
、11月、12月承攬報酬結算單所示,相對人各有報酬4,350 元、15,150元、13,200元,是以相對人對於103 年之收入, 不僅前後陳述不一,且前開記載係屬不實,應非疏忽所致, 而係故意為之。故可認相對人對於財產狀況說明書有故意為 不實陳報之情,而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故意 於財產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行為。而審酌普通債權 人依清算程序之獲償比例僅有7.3896% 等情狀,認相對人違 反義務之情節顯非輕微,若讓相對人因此得以獲得免責之裁 定,顯非公平,是抗告人應裁定不免責。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34 條第8 款所 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原裁定予以免責,容有未洽,抗告人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 裁定,並另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2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劉建利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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