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林婕汝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許可追加分配事件
,對於民國104年12月4日本院104年度消債聲字第70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許可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財產追加分配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理由略以: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消費者債務清 理聲請清算事件係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1項規定,於清算開始前即103 年11月26日以前之財產均不屬於清算財團可處分之財產,而 原審裁定附表所列保單之要保人於上開期日前均非抗告人, 非屬抗告人之財產,本院並於清算程序中,因附表所示保單 並非抗告人之財產而未行使處分權,且將錯誤判斷導致抗告 人溢繳之保單價值金新臺幣(下同)2,994元發還抗告人, 是原裁定附表所示保單不應列為追加分配之財產;另抗告人 雖因車禍事故,於104年10月29日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 7 號民事確定判決可領取車禍賠償金,但因上開清算程序係於 104年6月30日終結,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1項規 定,於清算終結即104年6月30日以後之財產均不應屬於清算 財團可處分之財產,是抗告人可領取之車禍賠償金亦不應列 為追加分配之財產,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裁定相對人附表所示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不 得追加分配」。
二、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 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㈡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 得之財產。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 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 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後始發 現,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2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如未選任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為 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28條立法理由亦可資參
照。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並未選任管理人,相對人具狀 聲請本院依職權發動許可為追加分配,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103年11 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4年6月30日終止清 算程序,有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103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139號裁定在案可稽(本院卷第9、19-20頁)。嗣相 對人發現抗告人曾因於102年5月20日與第三人李坤明間發生 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於104年9月10日經本院104年 度訴字第15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抗 告人得請求第三人李坤明賠償538,799元及自103年10月24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22-27頁),遂請求就附表編號9所示系爭確定判決判定之賠 償金額許可為追加分配。原裁定即以抗告人因系爭確定判決 對第三人取得538,799元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由,且係於清算 程序終結裁定公告翌日起二年內所發現,因而許可就上開債 權為追加分配。抗告人固抗辯上開損害賠償債權係於104年9 月10日因系爭確定判決而得,屬清算程序終結後財產,非清 算財團可處分之財產云云,然抗告人對第三人因系爭事故所 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系爭事故發生時即於102年5月20日便 已發生,僅因抗告人與第三人就應賠償數額有所爭執,始需 經由系爭確定判決加以確認,是以,抗告人對第三人之上開 損害賠償債權於清算程序開始前即已存在,且為開始清算程 序時屬於債務人之財產,依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得予追加分配, 故抗告人抗辯上開損害賠償債權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云云, 即無可採。
四、相對人另以抗告人曾向附表編號1至8所示保險公司投保附表 編號1至8所示保單,請求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保單之解約金 或保單價值準備金許可為追加分配,原裁定則以上開保單尚 有解約金若干,且係於清算程序終結裁定公告翌日起二年內 所發現為由,許可就上開保單之解約金為追加分配。惟查, 抗告人前曾向附表編號1至8所示保險公司投保,其中附表編 號3、7、8之保單均屬未具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險種,業經本 院查明在卷(詳附表證據出處欄),故此3筆保單不具有財 產價值,自不屬於抗告人清算財團之財產,是原裁定以附表 編號3、7、8所示保單仍有解約金為由,裁定准予追加分配 ,即有未洽。另附表編號1、2、4、5、6所示保單固屬具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險種,且抗告人已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分 別於如附表編號1、2、4、5、6所示時間,將原要保人自抗
告人變更為楊春安、許水忍等人之情,業經本院查證屬實( 詳附表),而保單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原則上係以 要保人為償付對象,是附表編號1、2、4、5、6所示保單之 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償付對象,均非抗告人。五、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5 項固規定:「債務人所為之下列行為,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之:一、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 權利者。二、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 年內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務人與其配偶、 直系親屬或家屬間成立之有償行為及債務人以低於市價一半 之價格而處分其財產之行為,視為無償行為。」、「第1項 之撤銷權,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翌日起,一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換言之,除經監督人或管理人依上開規 定行使撤銷權,否則附表編號1、2、4、5、6所示保單之解 約金仍應償付予目前之要保人,且因本件清算事件並未選任 管理人,自無依前揭規定行使撤銷權之可能,故附表編號1 、2、4、5、6所示保單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應非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是相對人逕以上開保單具保單價值為由,聲 請准許追加分配為抗告人之清算財團,尚非可採。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抗辯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損害賠償債權非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提起抗告,要無足採,原審裁定准予追 加分配,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抗辯附表編號1至8所示保單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非屬抗告人清算財團之財產, 則有理由,原審裁定准予追加分配,容有未當,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相對人於 原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依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聖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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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保險公司 │ 保單號碼 │要保人 │是否具保單價│證據出處 │
│ │(或其他財產)│(或財產價值│ │值準備金險種│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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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國泰人壽 │ 0000000000 │原為林婕汝│是(至105年1│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 │ │ │於103年5月│月26日止之解│司104年11月12日國壽字 │
│ │ │ │16日變更為│約金約0元) │第00000000 0號、105年1│
│ │ │ │楊春安 │ │月29日國壽字第00000000│
│ │ │ │ │ │24號函(原審卷第20頁、│
│ │ │ │ │ │本院卷第43-4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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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國泰人壽 │ 0000000000 │原為林婕汝│是(至105年1│同上 │
│ │ │ │於103年5月│月26日止之解│ │
│ │ │ │16日變更為│約金約36,090│ │
│ │ │ │楊春安 │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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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國華人壽 │ EY004352 │原為林婕汝│否(無解約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 │【現由全球人壽│ │於103年5月│之約定) │司105年1月29日全球壽(│
│ │承受】 │ │12日變更為│ │客)字第0000000000號、│
│ │ │ │楊峻皓 │ │105年4月21日全球壽(客│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 │ │見本院卷第45、45-1、67│
│ │ │ │ │ │-72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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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全球人壽 │0000000000 │於102年5月│是(若於10 5│全球人壽105年1月27日全│
│ │ │ │6日原要保 │年1月25日解 │球壽(客)字第00000000│
│ │ │ │人林婕汝變│約,解約金為│08號函(見本院卷第46-4│
│ │ │ │更為許水忍│28,567元) │7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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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光人壽 │FREA8340 │原為林婕汝│是(若於10 5│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 │ │ │於103年5月│年1月26日解 │司105年2月1日陳報狀、 │
│ │ │ │12日變更為│約,解約金為│105年4月20日陳報狀(見│
│ │ │ │楊春安 │3,177元) │本院卷第48-49、65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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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南山人壽 │Z000000000 │於102年9月│是(若於10 5│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 │ │ │6日原要保 │年1月25日解 │司105年2月17日(105)南 │
│ │ │ │人林淨蘭即│約,解約金為│壽保單字第C0221號函( │
│ │ │ │林婕汝變更│6,358元) │見本院卷第50頁) │
│ │ │ │為許水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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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富邦人壽 │0000000000 │林婕汝 │否,無解約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 │ │ │ │ │司105年3月1日陳報狀( │
│ │ │ │ │ │見本院卷第51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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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富邦產險 │3115CH009014│原為林婕汝│否(保單已於│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 │(原審誤載為富│ │,現已變更│105年3月14日│司104年12月1日富保法字│
│ │邦人壽,應予更│ │為許水忍 │期滿) │第00000000 00號、105年│
│ │正) │ │ │ │5月25日富保業字第10500│
│ │ │ │ │ │009 69號函(見本院卷第│
│ │ │ │ │ │75、81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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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系爭確定判決。│104年度訴字 │ │工作薪資損失│ │
│ │ │第157號。 │ │:240,096元 │ │
│ │ │ │ │。 │ │
│ │ │ │ │精神慰撫金:│ │
│ │ │ │ │100,000元。 │ │
│ │ │ │ │前開金額應加│ │
│ │ │ │ │計自103年10 │ │
│ │ │ │ │月24日起至清│ │
│ │ │ │ │償日止,按年│ │
│ │ │ │ │息5%計算之 │ │
│ │ │ │ │利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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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一、實際保單解約金,應以清算財團所定解約日為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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