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116號
KSDV,105,抗,116,201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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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絹
抗 告 人 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輝
代 理 人 謝昆峯律師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盈富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保國武
代 理 人 李泰運律師
      劉揚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
本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82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億大聯合公司)、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鴻酒 店)與其於民國103 年3 月21日簽訂「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書) ,約定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104 億4,0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其為抵押權人,用以擔保下述2 項:㈠抗告人億大聯合公司 103 年3 月12日與相對人簽訂之授信貸款合約(下稱系爭甲 約)。㈡第三人Earntex Investments Limited (下稱香港 億大公司)於103 年3 月12日與相對人簽訂之授信貸款合約 (下稱系爭乙約),依該2 份契約所負擔之一切債務,包含 但不限於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 押權之費用等,並包含任一抵押人(即君鴻酒店、億大聯合 公司)或香港億大公司為第三人出具保證所發生之債務。而 迄至104 年11月30日為止,抗告人億大聯合公司對其已負債 33億6,572 萬6,303 元,而抗告人君鴻公司就此筆債務亦負 連帶保證責任;另香港億大公司對其負債美金6,277 萬2,00 4 元及新加坡幣603 萬6,465 元,抗告人君鴻公司、億大聯 合公司對此筆債務亦均負連帶保證責任。復依授信貸款合約 約定,一經相對人請求返還即屆清償期。另抗告人君鴻公司 為其簽署之保證契約,尚有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 張( 以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並經其聲請准許聲請強制 執行之本票裁定有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



10577 號民事裁定),本票債務亦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效 力所及,故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
㈠系爭最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僅自103 年3 月21日至133 年3 月20日(擔保債權確定日)為止,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 簽發日皆為103 年3 月19日,均在抵押權契約締約(103 年 3 月21日)以及設定登記日(103 年3 月27日)之前。是以 ,本票發票日既然早於設定日,即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範 圍所及,不屬於經登記之擔保債權。
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書第1 條約定「抵押權人就該抵押 債務得分別約定其清償期限及方式,如發生授信合約或本契 約約定之違約情事,隨時並得依約定之程序終止或減少關於 該抵押債務之融通資金,或收回全部或一部已動用之款項。 」顯見相對人得以收回融資(即要求返還借款,亦即清償期 屆至),必須以授信合約有違約情事發生為要件,但抗告人 億大聯合公司對於相對人所指稱符合違約情事之主張與事實 、法律概念不符,可見所謂「違約情事」屬「不確定之法律 概念」或「不確定之事實」,仍待探究要件之意涵、釐清所 援用之事實。惟相對人僅指稱依據貸款授信合約,貸與人於 任何時候所為之請求,借款人應償還所有貸款乙節,顯與上 述第1 條約定不符。
㈢抗告人君鴻酒店曾於105 年1 月20日函知相對人之代理人, 請其說明所謂違約情事之具體內容、違反契約之項次等請求 權基礎以及債務存否,並請提供貸款動撥明細、憑證,俾使 抗告人可釐清,惟至今仍未取得任何具體資訊。而相對人所 提出之渣打銀行對帳單形式上是否真正,內容記載有關轉帳 之內容究指轉入或轉出等事項,均仍有疑問。再者,相對人 所主張之動撥額度加總總額與聲請狀所載金額不符,原裁定 亦未查明。
㈣基上,依據相對人所提出之聲請文件,形式上無法認定已有 經登記之擔保債權存在或發生,不應准計拍賣抵押物。而且 本件清償期是否屆至、抗告人之債務是否有因違約而加速到 期,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數量、受擔保之債權項目究竟為何 ,均必須另外依循訴訟程序審認。原裁定無視上開爭議,亦 未發現相對人之聲請文件有疏漏、矛盾之處,爰提起本件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請求等 語。
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 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5 款定 有明文。而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同法第87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另抵押權人依 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 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及抵押權標的物範圍等均無實體 確定效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 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 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 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 號民 事判例意旨)。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雖未 必先有債權存在,固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賣抵 押物,法院仍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對於抵押權及擔保 之債權存在為形式上審查,如果形式上足以證明抵押權存在 ,抵押債權金額確定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於103 年3 月12日簽訂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契約書,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相對人為抵押權人,登記內容即如相對人之聲請 意旨主張乙情,已提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為證(見原卷第36至41、276 至282 頁)。另其 主張抗告人億大聯合公司、香港億大公司同於103 年3 月12 日分別與相對人簽訂授信貸款合約,而依系爭甲約第6 條及 系爭乙約第6 條(a )頁約定「The Borrower shall repay all Loans on demand by the Lender at any time . 」( 中譯:依貸與人於任何時候所為之請求,借款人應償還所有 貸款);另相對人之台灣分公司已於104 年12月1 日、104 年12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億大聯合公司、第三 人香港億大公司清償貸款乙節,有相對人提出之系爭甲、乙 約、存證信函及通知信函為證(見原卷第49、71、74、81、 104 背面,283 至293 頁)。又抗告人億大聯合公司簽發系 爭本票2 張,經相對人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業經 本院裁准乙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0 577 號民事裁定、系爭本票影本可查(見原卷一第326 頁, 卷三第6 至9 頁)。基上,依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所提之書 證內容與其聲請內容互核相符,形式上足以審認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之存在,擔保之債權並經相對人聲請 抵押物拍賣而確定,相對人之聲請,依法有據。 ㈡系爭本票之簽發日固然早於抵押權契約締約日103 年3 月21 日及設定登記日103 年3 月27日之前,惟最高限額抵押權,



以抵押人及債權人間約定債權人就現有或將來可能發生最高 限額內不特定債權,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為其特徵。 復參依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已 約定「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 清償者)」(見本院卷一第276 頁),應解釋為擔保範圍當 然包含抵押權設定當時現有、尚未清償之債務。而系爭本票 並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本票不因此失去 票據效力,而係發生見票即付之效果,亦即以執票人向發票 人提示日視為到期日,本票債權因而生效。基此,系爭本票 之債權何時發生,尚難僅以發票日之日期斷定,抗告人以簽 發日為由,逕指系爭本票形式上絕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契 約效力所及,尚難採認。另相對人係依系爭甲、乙約第6 條 、第6 (a )項約定為據,聲請拍賣抵押物,至於抗告人是 否有系爭甲、乙約第1 條約定所指之違約情事,並非相對人 聲請債權清償期屆至之事由,況該約定用語是否屬不確定法 律概念、抗告人事實上有無違約情事,與上述第6 條約定之 適用彼此如何競合等情,已屬實體權利有無之爭執,並非本 件非訟事件程序得以審認。至於抗告人雖聲請調查有關最高 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1 月註記就本件附表二所示土地有關禁 止處分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0頁),並以土地登記謄本之「 其他登記事項」欄內容為據(見原卷第107 頁以次),惟該 項登記之效力應僅在於土地處分之限制,尚非限制相對人得 否聲請准許抵押物拍賣,兩者並無直接關聯,固於本件尚無 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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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104 年度司票字第1057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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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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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3月19日 │新台幣3,180,000,000元 │104年6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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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3年3月19日 │美金184,000,000元 │104年6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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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盈富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