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5年度,78號
KSDV,105,小上,78,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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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上訴人  吳昭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4 月20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 年度雄小字第154 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 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 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時,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 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 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足認其提起上訴已具備前揭合法 要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銀行法屬行政管制性之法律,非直接規制私 人法律關係,系爭規定係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 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取利息之利率上限所為之取締 性規定,非效力規定,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與金融機構於民國104 年5 月22日就 系爭規定開會研商,決議於104 年9 月1 日前已視為全部到 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金融機 構自願減縮其請求自104 年9 月1 日起均按15%計付利息, 惟上訴人非銀行法規範之事業主體,無適用系爭規定之餘地 。上訴人係於系爭規定修正前即受讓本件債權,並於修法前 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 定,上訴人得依原契約請求,無所主張權利優於前手之問題 。系爭規定最重要之立法目的係防止銀行業者強力推銷現金 卡、信用卡,藉以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 應指新辦理之業務,自104 年9 月1 日起成立之契約始有適



用,而不得任意溯及既往。原判決適用系爭規定,駁回上訴 人超過15%部分之利息,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原契 約之約定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並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7,679元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1%計算之利息。三、經查:
⒈ 上訴人主張系爭規定係行政管制性之法律,非直接規範私人 法律關係,而屬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無民法第71條規定 之適用等語部分:
⑴ 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而銀行法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增訂系爭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觀諸其立法理由謂:「存款 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 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 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 ,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 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 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 項規定 ,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可認修法 增訂系爭規定之目的,除規範防止銀行業者以強力推銷現金 卡及信用卡之手段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 外,更重要在於同時解決當前因利率過高致經濟弱勢債務人 受到嚴重盤剝,危及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而造成之社會 問題,是系爭規定顯在透過國家管制,規範銀行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與申請人間利率上限之私法關係,自屬民法第71條所 稱之強制規定,縱同法第132 條、第134 條設有課處罰鍰之 罰則,亦不影響系爭規定係規範私法關係之性質,是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並非可採。
⒉ 上訴人又稱其非銀行法規範之事業主體,無適用系爭規定之 餘地,且上訴人係於系爭規定修正前即受讓系爭債權,於修 法前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自得依原契約請求等 語部分:
⑴ 本於上揭立法原意,立法者既未限制104 年9 月1 日後成立 之現金卡、信用卡等法律關係始有適用餘地,故不問銀行與 申請人間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於何時締結,均應一體適用系 爭規定,否則無疑將使之形同具文。準此,系爭規定之適用 非以104 年9 月1 日後所簽訂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為限,



應堪認定。
⑵ 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 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凡足以阻止或排斥 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均應廣泛包括在內;又上開 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 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 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 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 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7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債權係因被上訴人向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經原債權人即 慶豐銀行於95年10月31日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又於98年6 月29日讓與上訴人,有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可憑。又慶豐銀行既屬銀行法第2 條規定之 金融機構,上訴人既為受讓系爭債權之後手,自應繼受原債 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系爭規定之拘束,況依前開說明,系爭 規定之增訂係在透過國家管制,規範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與債務人間利率上限之私法關係,倘系爭規定僅拘束銀行而 不能拘束繼受債權之他人,則銀行或發卡機構於信用卡契約 成立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方式將債權讓與非銀行業之他人 ,且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規定之利率而不受限制,無異使 系爭規定形同虛設,顯與修訂意旨不符,故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並非可採。
⒊ 上訴人主張不得任意溯及既往部分:
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 發生之事項,始有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 用此法律(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7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 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 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 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現金卡、信用卡之法 律關縱成立在104 年9 月1 日以前,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已如前述。又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 算之收益,被上訴人在尚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係繼續計 算而向將來持續發生,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之本件信 用卡債權(含本金及利息債權)係橫跨系爭規定修法前後, 再參諸系爭規定係就循環信用利率之計算,明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週年利率不得逾15%,並非一概將該日前之週年 利率亦調整為不得逾15%,是上訴人之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 4 年9 月1 日前之利息債權並未因此修正而受不利影響。惟 就104 年9 月1 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於系爭規定生效施 行後始完全實現要件事實,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 合致時有效之系爭規定,與法律不得溯及對「已完結之事實 」發生效力有間,是原審依上開規定駁回上訴人104 年9 月 1 日後始發生超過週年利率15%部分之遲延利息債權,並無 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超 過年息15%部分之利息,即4.71%之請求,並無上訴人所指 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其上訴。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 32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用 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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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