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05年度,1017號
KSDV,105,審訴,1017,201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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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1017號
原   告 曾茂麟
原告與被告鄭天水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自然人死亡時, 即喪失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亦隨之喪失,如起訴以已死 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之。
二、原告於民國105 年3 月4 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移轉其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惟 查被告已於昭和19年9 月10日死亡,有被告除戶謄本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82頁),足認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已無從 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於法未合,應予裁 定駁回。本院曾於105 年6 月4 日發文通知原告提出鄭天水 之繼承系統表,並詢其是否追加鄭天水之繼承人為被告,然 原告僅提出鄭天水之除戶謄本,迄未具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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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