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674號
KSDV,105,司聲,674,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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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74號
原   告 蓋國輝
被   告 高金輪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振良
被   告 潘一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5 年度救字第27號),本院依職權徵
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 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05 年度救字第27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 繳納裁判費在案。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05 年度司雄勞調字 第13號調解成立,其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有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 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256,162 元,其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474元 ,惟因兩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2/3 ,為民事訴訟法第423 條第2 項準用第84條所明定,是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91 元【計算式: 13,474×1/3=4,49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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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金輪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