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625號
KSDV,105,司聲,625,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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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相 對 人 陳遜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 雄簡字第160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 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2,65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 元,合 計2,850 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 850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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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