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617號
KSDV,105,司聲,617,201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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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鄭榮彬(即鄭維仁之繼承人)
      梁麗琴(即鄭維仁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金富康生技研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爭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九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鄭維仁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鄭維仁前依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提供 新臺幣206,000 元為擔保金而為假執行,並以本院104 年度 存字第95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經判決確定 ,鄭維仁之繼承人即聲請人鄭榮彬梁麗琴於訴訟終結後, 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函後20日內行使 權利,該存證信函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 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 4 年度存字第953 號提存書、104 年度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50 號民事判決 影本,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 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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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富康生技研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