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613號
KSDV,105,司聲,613,201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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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蕭銘鴻
相 對 人 馨姿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玉卿

相 對 人 陳黃翠玲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八○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券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35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 180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 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 聲請人領回本件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4 年度存字第1804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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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馨姿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