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600號
KSDV,105,司聲,600,201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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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600號
原   告 蔡政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吉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 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復 為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訴訟(105 年度 審訴字第420 號),經本院以105 年度救字第9 號裁定對原 告准予訴訟救助。嗣於訴訟進行中移付調解成立而終結,其 內容第四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經本院105 年度補字第97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是原告暫免繳交之 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除原告得聲請退還3 分之2 之部分 外,其餘3 分之1 即5,778 元【計算式:17,335元×1/3=5, 77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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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