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戴輝政
相 對 人 陳碧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就相對人陳碧峯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案外人薛育德間聲請假扣 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682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與薛育德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2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3680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已送達予相對人,相 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及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95年 度裁全聲字第105 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已撤銷假扣押執行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 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 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就相對人部分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