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589號
KSDV,105,司聲,589,201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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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廖心蓓
相 對 人 余其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二二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9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 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22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 同意返還提存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 提出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961號民事裁定、104 年度存 字第2267號提存書、105 年度審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等件 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保證書,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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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