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
代 理 人 江霈珊
相 對 人 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盧國烽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一七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壹紙(存單號碼:D002276號)、壹佰萬元貳紙(存單號碼:E002934、E002935號)、伍拾萬元壹紙(存單號碼:F002003號)及壹拾萬貳紙(存單號碼:G002376、G002377號),合計新臺幣柒佰柒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為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因假扣押事件,前遵103年度司裁 全字第1348號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分別經本 院103年度存字第1719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上開 定期存單即將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 103年度存字第1719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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