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黃國書
聲 請 人 黃國雲
聲 請 人 黃國豊
聲 請 人 黃貴麟
前列黃國書、黃國雲、黃國豊、黃貴麟共同
相 對 人 林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年度存字第二三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柒佰捌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 項本文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0年度全字第117號民事裁 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處分,而提供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為擔保金,於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380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本院 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1280號)。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 確定(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0年度重上字第110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又相對人聲請撤銷上開假 處分裁定確定(本院104 年度裁全聲字第91號),而上開假 處分執行程序亦經相對人聲請撤銷,訴訟已屬終結。聲請人 於訴訟終結後,依首揭規定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雖於期間內起 訴行使權利,惟嗣後撤回起訴,應視為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行 使權利後,業已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 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72號),惟相對人 嗣後撤回前揭訴訟,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按諸首
揭說明,相對人既已撤回起訴,視同未起訴,且相對人亦未 於撤回後再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 份在卷可稽,已可認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經通知行使權利 後,迄未行使權利,合先敘明。又惟上開擔保金先後經本院 105 年度司執字第2041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收取之執 行命令,准許相對人收取上開提存金中之797,954 元,並經 相對人以本院105年度取字第430號收取上開擔保金中之797, 954元完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返還剩餘擔保金207,788 元【計算式:1,000,000元(擔保金本金部分)-797,954元 (經相對人收取部分)+5,742元(擔保金利息部分)=207 ,78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