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519號
KSDV,105,司聲,519,2016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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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劉富明
相 對 人 亨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季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 民國(下同)105年度鳳簡字第134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勝 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準此,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50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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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亨季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