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485號
KSDV,105,司聲,485,201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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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85號
原   告 韋福仁
原   告 韋福智
被   告 陳文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3年度雄救字第51號、103年度抗字第
250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於起訴時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雄救字第51號裁定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3年度抗字第250號廢棄上開 裁定,並准許訴訟救助在案。而本件訴訟經本院104年度雄 簡字第50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另經 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其第一 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諭知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卷宗確認無訛。而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 人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於訴訟 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自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 收。經核,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3,494,196元,嗣追加為6,988,392元,惟又撤回追加 ,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證人旅費696元、 第二審之裁判費為53,475元,則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原告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89,821元【計算式:35,650元 +696+53,475元=89,821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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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