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466號
KSDV,105,司聲,466,201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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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陳文科
相 對 人 吳華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三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下同)103 年 度雄簡聲字第10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之損害,提供新臺幣(下同)9,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 院103 年度存字第233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 人主張與相對人間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本院103 年 度雄簡字第2345號)業因聲請人撤回起訴而終結。聲請人復 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於收函後20日內行使權利,該郵局存證信函經送達相對人, 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兩造間之確認債 權不存在之訴,業經聲請人於104年1月22日撤回起訴,已屬 首揭規定之「訴訟終結」之情形,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 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函後20日內行使權利,有郵 局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佐,而相對人於 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 非訟中心查詢表6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6月1日北院木 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5月27日 士院勤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是以,聲請 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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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