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周勝煌即歐鄉咖啡
相 對 人 黃清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起訴,經本院 民國(下同)102 年度雄簡字第1117號民事判決判決相對人 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 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123 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改諭知:「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因判決 不得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25 元。是以,按上開判決主 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2 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