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379號
KSDV,105,司聲,379,201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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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朝勤液化煤氣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行五
相 對 人 王林秀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零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諭 知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 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聲請 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0,500元,是依前揭 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各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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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朝勤液化煤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