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003號
PTDM,89,易,1003,2000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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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丙○○係屏東縣潮州鎮○○路一0八號邱婦產科診所負責醫師,於民國八十七年 三月間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保局)簽約為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承 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在如附 表所示己○○○等五人持健保卡前往該診所就診時,竟於渠等之健保卡加蓋一格 至二格之健保章戮方式,連續在其業務上作成之診療紀錄單上虛偽登載己○○○ 等五人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該所就診之紀錄,足生損害於衛生主管機關監 督之正確性及各該病患;丙○○再於各該病患之醫事機構保險對象就醫期間歸戶 表,即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上為其等均有看診給藥紀錄之虛偽不實登載,據以向 中央健保局申報健保醫療費用給付,使中央健保局陷於錯誤而溢付予健保醫療費 用共計約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一十六元,因而生損害於中央健保局及全體投 保民眾。嗣經中央健保局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派員稽核訪談己○○○等保險對象後 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中央健康保險局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有右開詐欺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從未 有未看診即申領健保診療費及供病患即蓋健保卡換取鈣錠之情,附表之病患確有 就診,也都有拿藥,附表所示之部分可能係補單云云。然查:(一)前揭被告以 未就診之病患卻申報其診療費用並供保險對象蓋健保卡格次換取鈣錠或多日份藥 品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保險對象己○○○、戊○○、乙○、甲○○、丁○○於健 保局人員訪查時證述甚詳,有中央健保局函、訪談紀錄附卷可查,核與證人即健 保局之職員張清雲、葉玉玲證述相符,並有己○○○等人之全民健康保險卡、病 歷表、醫事機構保險對象就醫期間歸戶表及被告所負責之邱婦產科涉嫌詐領健保 給付統計表在卷可參。(二)又證人己○○○、戊○○、乙○、丁○○於訪查時 陳稱:伊去該婦產科診所就醫時,被告一次開給伊二十一顆荷爾蒙藥丸,每日服 用一粒等語,及證人張清雲證稱:藥品等醫療費之健保給付一次只能申報三日份 ,己○○○等人所說的病情與其病歷表所開處方類似等語,和被告於其所提出說 明中亦承稱:朱玉珠因前置盤經常陰道出血,醫師告知要絕對臥床休息,而其先 生又無瑕經常載她來,故乃要求伊一次給兩個療程的藥等語,益見被告加蓋健保 卡章詐領健保費用之情。(三)再以證人己○○○於偵查中亦不諱言賴惠珍因行 動不便,伊拿鈣片都是用賴慧貞之健保卡去拿藥等語。另被告於偵查中初稱:賴



慧貞有來看診(偵查卷第五十頁);嗣又改稱係親至賴慧貞家中看診,而證人李 淑卿即該診所護士、陳金珠即被告之妻亦均附和其詞,惟以被告前後供詞反覆本 難遽信,且證人李淑卿、陳金珠與被告之關係密切自有所維護,是被告所辯就如 附表賴慧貞之部分顯不足採。(四)證人己○○○、戊○○、乙○、甲○○、丁 ○○雖迭於偵審中泛稱鈣片是另外買的、對健保局訪談時所言忘記了、可能是補 單、蓋幾個章忘記了等語而語多含糊,惟健保局高屏分局對證人己○○○、戊○ ○、乙○、甲○○、丁○○等人之訪查訪問紀錄,確係依受訪者所言而為之紀錄 ,業據證人即中央健保局承辦人員葉玉玲具證明確,而證人己○○○、戊○○、 乙○、甲○○、丁○○等復坦承上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上其等簽名之真正,又乙 ○之女兒陳冠樺有於訪問紀錄簽名、甲○○之先生陳炳煌、丁○○之先生劉順發 於受訪問時在旁且均有簽名等情均為該等證人供證在卷,是健保局之訪查記錄無 無虛偽不實記載之可能,堪認證人己○○○、戊○○、乙○、甲○○、丁○○等 人於偵審中上揭所言,應屬迴護被告之詞,尚無足採。故綜上述,被告確有於保 險對象己○○○等人之醫事機構保險對象就醫歸戶表上偽載保險對象己○○○等 人之就醫紀錄,用以向中央健保局請領醫療費用給付之情事無訛,其上揭所辯委 無可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明知為不實事項卻 仍登載於其業務上制作之文書,在未至該邱婦產科就診之己○○○等保險對象之 醫事機構保險對象就醫歸戶表上虛偽記載其等有就診紀錄,再持向中央健保局詐 領健保給付,因而以生損害於中央健保局及全體投保健康保險之民眾,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其不實 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多次行使偽 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各該罪名之構成要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其所 犯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 ,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均 在於圖利,詐取健保費用之部分悠關全國民眾福利之健保制度,使全民福祉均遭 受波及,危害非輕,且犯後飾詞諉過未見悔意,惟詐取之金額尚少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書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潘豐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加 蓋 健 保 │醫 療 費 用 申 報 情 形 │
│姓 名 │卡 日 期 ├─────────┬──────┤犯罪│ │ │就 診 日 期 │申 報 金 額 │
├─────┼──────────┼─────────┼──────┼──
│己○○○ │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 │同 上 │三百零一元 │健保│ │八十八年六月七日 │ │三百零一元 │並以
│ │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 │ │三百零一元 │健保│ │ │ │計九百零三元│後,
├─────┼──────────┼─────────┼──────┼──
賴慧貞 │八十八年五月四日 │同 上 │三百零一元 │同右│ │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 │ │三百零一元 │
│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三百零一元 │
│ │八十八年六月六日 │ │三百零一元 │
│ │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 │ │三百零一元 │
│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三百零一元 │
│ │ │ │計一千八百零│
│ │ │ │六元 │
├─────┼──────────┼─────────┼──────┼──
│戊○○ │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 │同 上 │三百零一元 │就診│ │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 │ │三百零一元 │保卡│ │ │ │計六百零二元│
├─────┼──────────┼─────────┼──────┼──
│乙 ○ │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 │同 上 │三百零一元 │同右



│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三百零一元 │
│ │ │ │計六百零二元│
├─────┼──────────┼─────────┼──────┼──
│甲○○ │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同 上 │三百零一元 │同右├─────┼──────────┼─────────┼──────┼──
│丁○○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同 上 │三百零一元 │同右│ │八十八年二月三日 │ │三百零一元 │
│ │ │ │計六百零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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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