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尹麗珍
相 對 人 蔡孟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一零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下同) 102年度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50,000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0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 人主張與相對人間之因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188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 第265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嗣由本院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惟相對人 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兩造間之塗 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業經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確定在 案,已屬首揭規定之「訴訟終結」之情形。嗣本院乃依聲請 人之聲請以雄院隆104司聲司三字第1009號通知相對人限期 行使權利,然該通知於民國105年2月15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 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 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份、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是以,聲 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