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洪寶川
相 對 人 歐賜明
相 對 人 歐朱秀美
相 對 人 黃國祥
相 對 人 林萬崑
相 對 人 林萬全
相 對 人 朱陳金治
相 對 人 陳宗寶
相 對 人 陳黃美惠
相 對 人 陳立偉
相 對 人 陳清和律師即陳加生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楊月理
相 對 人 楊麗美
相 對 人 楊順基
相 對 人 楊文彬
相 對 人 楊靜惠
相 對 人 楊順程
相 對 人 陳東波
相 對 人 陳常吉
相 對 人 張武生
相 對 人 林張秋花
相 對 人 黃張碧霞
相 對 人 張快
相 對 人 張美雲
相 對 人 張雯雯
相 對 人 陳施員
相 對 人 陳文輝
相 對 人 陳政國
相 對 人 陳政源
相 對 人 陳仲翔
相 對 人 陳穎哲
相 對 人 陳素珠
相 對 人 陳素琴
相 對 人 陳素月
相 對 人 陳素霞
相 對 人 陳萬廷
相 對 人 陳吉
相 對 人 陳丙戌
相 對 人 陳丙全
相 對 人 陳丙雄
相 對 人 陳丙寅
相 對 人 陳丙鄉
相 對 人 王陳秀英
相 對 人 陳秀桂
相 對 人 陳秀枝
相 對 人 鄭清龍
相 對 人 陳清泉
相 對 人 陳清雄
相 對 人 陳文興
相 對 人 陳美玲
相 對 人 陳宗憲
相 對 人 陳之萱
相 對 人 林許玉梅
相 對 人 林明良
相 對 人 林明輝
相 對 人 林明忠
相 對 人 林慶全
相 對 人 林慶雲
相 對 人 林慶豐
相 對 人 簡林金鳳
相 對 人 王國論
相 對 人 王國章
相 對 人 王國文
相 對 人 林王春裡
相 對 人 王仙李
相 對 人 王素珍
相 對 人 王陳双春
相 對 人 陳顏阿粉
相 對 人 陳庭彥
相 對 人 陳庭卿
相 對 人 陳珠珍
相 對 人 陳秀碧
相 對 人 陳米薏
相 對 人 陳指
相 對 人 陳素玉
相 對 人 陳彥志
相 對 人 陳正忠
相 對 人 陳福祥
相 對 人 陳福全
相 對 人 戴傳宗
相 對 人 戴傳國
相 對 人 戴萍玲
相 對 人 戴美莉
相 對 人 陳月娥
相 對 人 陳順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併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國祥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歐賜明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歐朱秀美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萬崑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萬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朱陳金治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宗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黃美惠、陳立偉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清何律師即陳加生之遺產管理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月理、楊麗美、楊順基、楊文彬、楊靜惠、楊順程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東波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常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武生、林張秋花、黃張碧霞、張快、張美雲、張雯雯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陳施員、陳文輝、陳政國、陳政源、陳素珠、陳素琴、陳素月、陳素霞、陳仲翔、陳穎哲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萬廷、陳吉(原名:陳勝三郎)、陳丙戌、陳丙全、陳丙雄、陳丙寅、陳丙鄉、王陳秀英、陳秀桂、陳秀枝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壹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王陳双春、鄭清龍、陳清泉、陳清雄、陳文興、陳美玲、陳宗憲、陳之萱(原名:陳月英)、林許玉梅、林明良、林明輝、林明忠、簡林金鳳、林慶全、林慶豐、林慶雲、林王春裡、王國論、王仙李、王素珍、王國章、王國文、陳顏阿粉、陳庭彥、陳庭卿、陳珠珍、陳秀碧、陳米薏(原名:陳韻淑)、陳指、陳素玉、陳彥志、陳正忠、陳福祥、陳福全、戴萍玲、戴傳宗、戴傳國、戴美莉、陳月娥、陳順記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壹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 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合併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民國( 下同)103年度訴字第1769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四(即如下附表)所示之比例分 擔。」,因兩造均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分別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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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編│共有人姓名 │分擔比例 │
│號│ │ │
├─┼─────────────────┼───────────────┤
│1 │黃國祥 │千分之一八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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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洪寳川 │千分之二七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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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歐賜明 │千分之二五五 │
├─┼─────────────────┼───────────────┤
│4 │歐朱秀美 │千分之六二 │
├─┼─────────────────┼───────────────┤
│5 │林萬崑 │千分之五十 │
├─┼─────────────────┼───────────────┤
│6 │林萬全 │千分之五十 │
├─┼─────────────────┼───────────────┤
│7 │朱陳金治 │千分之一 │
├─┼─────────────────┼───────────────┤
│8 │陳宗寳 │千分之一 │
├─┼─────────────────┼───────────────┤
│9 │陳料之繼承人:陳黃美惠、陳立偉(連│千分之一 │
│ │帶負擔) │ │
├─┼─────────────────┼───────────────┤
│10│陳加生、陳加在、陳會之遺產管理人:│千分之二十二 │
│ │陳清和律師 │ │
├─┼─────────────────┼───────────────┤
│11│楊有智之繼承人:楊月理、楊麗美、楊│千分之四十五 │
│ │順基、楊文彬、楊靜惠、楊順程等6人 │ │
│ │(連帶負擔) │ │
├─┼─────────────────┼───────────────┤
│12│陳肥之繼承人:陳東波 │千分之七 │
├─┼─────────────────┼───────────────┤
│13│陳福成之繼承人:陳常吉 │千分之一 │
├─┼─────────────────┼───────────────┤
│14│陳春生之繼承人:張武生、林張秋花、│千分之一 │
│ │黃張碧霞、張快、張美雲、張雯雯等6 │ │
│ │人(連帶負擔) │ │
├─┼─────────────────┼───────────────┤
│15│陳瑞之繼承人:陳施員、陳文輝、陳政│千分之一 │
│ │國、陳政源、陳素珠、陳素琴、陳素月│ │
│ │、陳素霞、陳仲翔、陳穎哲等10人(連│ │
│ │帶負擔) │ │
├─┼─────────────────┼───────────────┤
│16│陳隊之繼承人:陳萬廷、陳吉(原名陳│千分之二十三 │
│ │勝三郎)、陳丙戌、陳丙全、陳丙雄、│ │
│ │陳丙寅、陳丙鄉、王陳秀英、陳秀桂、│ │
│ │陳秀枝等10人(連帶負擔) │ │
├─┼─────────────────┼───────────────┤
│17│陳良之繼承人:王陳双春、鄭清龍、陳│千分之二十三 │
│ │清泉、陳清雄、陳文興、陳美玲、陳宗│ │
│ │憲、陳之萱(原名陳月英)、林許玉梅│ │
│ │、林明良、林明輝、林明忠、簡林金鳳│ │
│ │、林慶全、林慶豐、林慶雲、林王春裡│ │
│ │、王國論、王仙李、王素珍、王國章、│ │
│ │王國文、陳顏阿粉、陳庭彥、陳庭卿、│ │
│ │陳珠珍、陳秀碧、陳米薏(原名陳韻淑│ │
│ │)、陳指、陳素玉、陳彥志、陳正忠、│ │
│ │陳福祥、陳福全、戴萍玲、戴傳宗、戴│ │
│ │傳國、戴美莉、陳月娥、陳順記等40人│ │
│ │(連帶負擔) │ │
└─┴─────────────────┴───────────────┘
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39,016元 │由聲請人預納 │
│裁判費│ │ │
├───┼─────────┼────────────┤
│複丈費│13,6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公示送│2,88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達登報│ │ │
│費 │ │ │
├───┼─────────┼────────────┤
│戶籍謄│2,93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本申請│ │ │
│規費 │ │ │
├───┼─────────┼────────────┤
│土地謄│445元 │由聲請人預納 │
│本申請│ │ │
│規費 │ │ │
├───┼─────────┴────────────┤
│合計 │58,871元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訴訟費用由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16,013元。 │
│ 【計算式:58,871×272/1,000=16,013,元以下四捨五│
│ 入】 │
│二、相對人黃國祥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891│
│ 元。 │
│ 【計算式:58,871×185/1,000=10,891,元以下四捨五│
│ 入】 │
│三、相對人歐賜明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12│
│ 元。 │
│ 【計算式:58,871×255/1,000=15,012,元以下四捨五│
│ 入】 │
│四、相對人歐朱秀美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5│
│ 0 元。 │
│ 【計算式:58,871×62/1,000=3,650,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五、相對人林萬崑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44 │
│ 元。 │
│ 【計算式:58,871×50/1,000=2,944,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六、相對人林萬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44 │
│ 元。 │
│ 【計算式:58,871×50/1,000=2,944,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七、相對人朱陳金治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元│
│ 。 │
│ 【計算式:58,871×1/1,000=59,元以下四捨五入】 │
│八、相對人陳宗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元。│
│ 【計算式:58,871×1/1,000=59,元以下四捨五入】 │
│九、相對人陳黃美惠、陳立偉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 額確定為59元。 │
│ 【計算式:58,871×1/1,000=59,元以下四捨五入】 │
│十、相對人陳清和律師即陳加生、陳加在、陳會之遺產管理│
│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95元。 │
│ 【計算式:58,871×22/1,000=1,295,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十一、相對人楊月理、楊麗美、楊順基、楊文彬、楊靜惠、│
│ 楊順程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49 │
│ 元。 │
│ 【計算式:58,871×45/1,000=2,649,元以下四捨五│
│ 入】 │
│十二、相對人陳東波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2 │
│ 元。 │
│ 【計算式:58,871×7/1,000=412,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十三、相對人陳常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 │
│ 元。 │
│ 【計算式:58,871×1/1,000=59,元以下四捨五入】│
│十四、相對人張武生、林張秋花、黃張碧霞、張快、張美雲│
│ 、張雯雯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元│
│ 。 │
│ 【計算式:58,871×1/1,000=59,元以下四捨五入】│
│十五、相對人陳施員、陳文輝、陳政國、陳政源、陳素珠、│
│ 陳素琴、陳素月、陳素霞、陳仲翔、陳穎哲應連帶賠│
│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元。 │
│ 【計算式:58,871×1/1,000=59,元以下四捨五入】│
│十六、相對人陳萬廷、陳吉(原名:陳勝三郎)、陳丙戌、│
│ 陳丙全、陳丙雄、陳丙寅、陳丙鄉、王陳秀英、陳秀│
│ 桂、陳秀枝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 354元。 │
│ 【計算式:58,871×23/1,000=1,354,元以下四捨五│
│ 入】 │
│十七、相對人王陳双春、鄭清龍、陳清泉、陳清雄、陳文興│
│ 、陳美玲、陳宗憲、陳之萱(原名:陳月英)、林許│
│ 玉梅、林明良、林明輝、林明忠、簡林金鳳、林慶全│
│ 、林慶豐、林慶雲、林王春裡、王國論、王仙李、王│
│ 素珍、王國章、王國文、陳顏阿粉、陳庭彥、陳庭卿│
│ 、陳珠珍、陳秀碧、陳米薏(原名:陳韻淑)、陳指│
│ 、陳素玉、陳彥志、陳正忠、陳福祥、陳福全、戴萍│
│ 玲、戴傳宗、戴傳國、戴美莉、陳月娥、陳順記應連│
│ 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54元。 │
│ 【計算式:58,871×23/1,000=1,354,元以下四捨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