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吳復旺
相 對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 規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外,民事訴訟 法第529 條第1 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 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 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 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5年間分別擔任借款人謝 恒裕、楊金洲向債權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 稱高雄二信)借款共計新台幣( 下同) 8,000 萬元( 下稱系 爭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因未如期償還系爭借款,高雄二信 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業經本院以85年度全 字第441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執行案號:本院85年度執全字 第3512號)在案。嗣後高雄二信於98年間遭第三人大眾商業 銀行( 下稱大眾商銀) 併購,由大眾商銀受讓系爭借款債權 後,再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相對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 下稱兆豐公司) 。從而,本件假扣押債權人現為兆豐公 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 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高雄二信經本院准為假扣押後,已向本院 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86年度促字第7399號 受理在案,於民國86年2 月25日經本院准許,並於民國86年 5 月26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此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 、本院民事紀綠科查詢表及相對人105 年3 月23日民事陳報 狀提出之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借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87年執字第4043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 件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金錢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 本院准予假扣押後,已取得確定支付命令,自無庸再行起訴
,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