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5年度,3487號
KSDV,105,司票,3487,201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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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3487號
聲 請 人 白龍興
聲請人與相對人朱蔡貴珍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9年8 月22日簽發 之本票1 紙,票據號碼0000000 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98年 5 月7 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惟其提示或行 使追索權應於票載發票日99年8 月22日以後始得行使。然聲 請人於98年5 月7 日提示系爭本票,尚難謂執票人已合法向 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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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